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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迪
選任辯護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迪共同犯行使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迪係大陸地居人民,明知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深圳市渤海森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渤森公司),為求來臺灣地區於陳邵昌(另由本院審理中)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竟與陳邵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代辦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由陳邵昌委請前開代辦者代為辦理以觀光名義進入臺灣地區後,吳迪先提供其身分資訊,由前開代辦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渤森公司105 年12月7 日收入證明1 紙,用以表示吳迪在渤森公司任職且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後,持以於105 年12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8 日」,應予更正)向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遞件申請吳迪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前開偽造之渤森公司收入證明。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同年月14日許可吳迪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移民署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審查之正確性及渤森公司,而吳迪則於105 年12月28日來臺,106 年1 月4 日離臺。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㈠吳迪係大陸地區人民,其在大陸地區並未任職於渤森公司,為求來臺,而於105 年12月9 日前某日,提供身分資訊,由代辦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渤森公司105 年12月7 日收入證明1 紙,用以表示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且年收入為人民幣15萬元後,持以於105 年12月9 日向移民署遞件申請被告入境臺灣地區,經移民署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於同年月14日許可被告以觀光(自由行)事由入境臺灣地區,並發給入出境許可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141 頁),且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邵昌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渤森公司收入證明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至42頁、第43至45頁、第50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固辯稱:來臺目的確為觀光,而非係在共同被告陳邵昌所經營之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且共同被告陳邵昌與本案無涉,其僅係介紹旅行社代辦來臺事宜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42 頁)。惟查: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邵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所經營的卡迪亞、麗渥應召站是以觀光名義引進大陸女子來臺行事性交易,每次來臺期間約15天,而這些大陸女子來臺都知道是要從事非法性交易工作;我記得被告來臺後有上過一天班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18頁、第137 頁),且觀諸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邵昌於105 年12月24日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來臺前,共同被告陳邵昌先於詢問「我提前一天給你掛照片好不好,妳那個照片有給我了嗎?我等一下再把尺度,妳跟我講妳服務的尺度我可以掛出去了」,被告隨即傳送穿著清涼之個人照片予共同被告陳邵昌,並表示「我什麼服務都行,除了必須戴套外」等語(見偵字卷第35至36頁),足見被告確係為從事性交易始入境臺灣。

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邵昌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5 年12月間與我聯繫來臺事宜時,我有將渤森公司收入證明的圖檔轉發給她,這是因為大陸女子不會辦理來臺手續,可能旅行社跟她們要什麼資料,那些女生資料不足,或是任職公司不符資格,就由旅行社來做並發收入證明的圖檔給小姐等語(見偵字卷第137 頁)。佐以共同被告陳邵昌復於同年月27日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渤森公司收入證明圖檔予被告,並表示「這是妳的財力證明,之前不是有發給妳過了,妳可能都忘了,發給妳叫妳看一下背一下,當然不大會問啦,萬一問的時候起碼知道妳在哪一家公司,知道哪一家公司上班,地址在哪裡,電話不見得要背,OK?好不好,只是記得,如果遇到問來這邊幹嘛,就說來跨年的,OK?」等內容,有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邵昌於105 年12月27日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徵(見偵字卷第37頁),倘被告確係任職於渤森公司,共同被告陳邵昌豈會一再提醒被告來臺前需將任職公司、任職情況熟記在心?顯見共同被告陳邵昌亦知悉被告未實際任職於渤森公司。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曲意迴護共同被告陳邵昌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採同一見解)。本案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邵昌,委託、指示代辦者為其等處理、製作收入證明,俾使被告得符合資力條件而取得來臺許可,且被告及共同被告陳邵昌對於代辦者將以行使偽造在職證明等不法手段遂行此目的之可能有所預見而具有間接故意,雖被告、共同被告陳邵昌與代辦者就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構成犯罪事實,彼此間存有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之差異,仍無礙於被告、共同被告陳邵昌與共犯代辦者間形成犯意聯絡。是被告與共同被告陳邵昌、代辦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知悉自己不符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許可來臺之要件,竟為達入境臺灣從事非法性交易目的,與共同被告陳邵昌、代辦者共同偽造內容不實之收入證明,持向移民署行使之,而據此申請入境來臺,影響我國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理,並損及渤森公司之權益,所為非是;兼衡被告在臺灣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案發前在大陸地區從事化粧品買賣工作,每月與合夥人獲利約人民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4 頁),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承部分事實,猶飾詞迴護共同被告陳邵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難認其對本案犯行已心生警惕而知所悔悟或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至偽造之渤森公司收入證明1 紙,業經提出交與移民署承辦公務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之情,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在卷足徵(見偵字卷第47頁),是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而無從逕予適用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驅除出境,而被告是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予以強制出境,乃行政裁量權範疇,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62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