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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瓊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彥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042

、19037號),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文

周彥州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詐欺、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數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與起訴書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先於107年3月間,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破壞門鎖等方式進入告訴人黃建國之住家竊取現金(即起訴書事實一㈠部分),又於同年8月間先後9次竊取統一超商之物品(即起訴書事實一㈡部分),犯案次數甚多、行竊頻率甚高。兼衡被告在告訴人住家竊得之現金多達新臺幣48萬元、於超商內各次竊取之財物價值不高,以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黃建國達成還款協議並獲得諒宥(107偵13042卷第105-109頁)、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黃建國及統一超商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48萬元,係其犯起訴書事實一

㈠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之物品,係被告分別犯起訴書事實一㈡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開各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周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瓊瑩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即起訴書│論罪科刑及沒收                                    │
│之附表編號)  │                                                  │
├───────┼─────────────────────────┤
│ 1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2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3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4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四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5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五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6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六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7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七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8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 9            │周彥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九之犯│
│              │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起訴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794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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