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董鵬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董鵬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伍點玖伍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董鵬鴻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3日凌晨1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6年11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與西園路口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並自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椅下眼鏡盒內,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98公克,驗餘淨重5.95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於同年月3 日凌晨1 時17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董鵬鴻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扣案毒品是剛買的,還沒有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1月3日凌晨1 時1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114609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第66至67頁)。又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注入尿液並緘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徵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s"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 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 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有「偽陽性」結果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分別於93年7月22日、97年1月21日以管檢字第0930006615、0970000579號函示綦詳,據上,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於106年11月3日凌晨1 時1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 月2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7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⑤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0月、1 年,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44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第②至④案之罪刑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⑥案之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2月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淨重5.98公克、驗餘淨重5.9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內含微量難以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