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宗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9089 、19933 、2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宗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宗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晚上9 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蕭聖融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六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唐正文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6 月24日晚上8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七至九之物,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長葉世雄發現商品數量有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聖融、葉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暨唐正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宗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月、3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月、3 月、3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所示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3 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雖辯稱其因罹患強迫症,始為上開犯行云云。然被告於本件查獲後,於偵查中尚能清楚交代犯案情節及竊取之物品種類、數量,且明確供稱其因失業、心情低落,想喝酒但沒錢買,方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佐以被告行竊時,猶知將竊得之商品拆除外包裝盒,而藏放於隨身手提袋內,另將外包裝盒放回貨架上以掩人耳目,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核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之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價格(新│
│ │ │臺幣) │
├──┼──────────────┼────┤
│ 一 │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1,650元 │
├──┼──────────────┼────┤
│ 二 │麥卡倫DoubleCask威士忌1 瓶 │1,310元 │
├──┼──────────────┼────┤
│ 三 │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1 瓶│1,310元 │
├──┼──────────────┼────┤
│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1,310元 │
├──┼──────────────┼────┤
│ 五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 │1,499元 │
├──┼──────────────┴────┤
│小計│7,079元 │
├──┼──────────────┬────┤
│ 六 │軒尼詩洋酒2 瓶 │3,760元 │
├──┼──────────────┴────┤
│小計│3,760元 │
├──┼──────────────┬────┤
│ 七 │軒尼詩威士忌2 瓶 │3,400元 │
├──┼──────────────┼────┤
│ 八 │蘇格登威士忌1 瓶 │1,310元 │
├──┼──────────────┼────┤
│ 九 │麥卡倫威士忌1 瓶 │1,310元 │
├──┼──────────────┴────┤
│小計│6,020元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089號
107年度偵字第19933號
107年度偵字第20075號
被 告 蘇宗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新寮45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宗文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6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確
定;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易字第2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6 次)確定;上開
2 刑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3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所餘刑期於103 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22日晚間9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麥卡倫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麥卡倫
DoubleCask威士忌、麥卡倫黃金三桶12年威士忌、蘇格登
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各1 瓶得
手後隨即離去。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26日下午5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2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 年6 月
24日晚間8 時20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軒尼詩威士忌2 瓶、蘇格登威士
忌1 瓶及麥卡倫威士忌1 瓶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蕭聖融、唐正文、葉世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宗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蕭聖融、唐正文、葉世雄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107 年6 月22日晚間9 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10
7 年6 月26日下午5 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0張、107
年6 月24日晚間8 時許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6張。
二、核被告蘇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上開3 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囿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