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9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載「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應補充為「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逮捕,許偉林即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偉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9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而經警盤查後逮捕,而被告於警詢時旋即自白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反面),可知員警於被告主動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尚不確知被告涉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按前所述,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同時有前開累犯刑之加重事由及自首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其刑度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本不宜輕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