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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00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商啟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簡字第330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閻正中

      黃仁德

      吳宗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917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閻正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黃仁德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吳宗翰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閻正中、黃仁德於民國105 年11月間籌設民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民泰公司),並由閻正中擔任民泰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商業負責人。閻正中於籌設民泰公司期間,因受股東黃仁德建議虛增民泰公司資本額至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取信土地開發之合作對象,故經由黃仁德之介紹而委託吳宗翰協助辦理公司登記及驗資,閻正中旋向吳宗翰表明須借款1,000 萬元以供辦理民泰公司設立之驗資,吳宗翰遂轉向金主李昭萃(所涉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現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案件審理中)借款1,000 萬元以供驗資。詎閻正中、黃仁德、吳宗翰及李昭萃均明知民泰公司應收股款1,000 萬元並未實際繳納,惟為使民泰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閻正中、李昭萃及吳宗翰之父親吳德林相約於105 年11月3 日前往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通化簡易分行見面,閻正中當場開設民泰公司籌備處之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民泰公司籌備帳戶),並存入支付辦理公司登記之報酬5 萬8,000 元後,閻正中旋交付民泰公司籌備帳戶之存摺、印章予李昭萃保管,李昭萃則於同年月7 日將1,000 萬元匯入民泰公司籌備帳戶內供驗資,復由吳宗翰將該存摺影本作為股款業經公司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且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民泰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後,送經不知情之李順景會計師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簽證資本額之作業,旋李昭萃於同年月8 日將上開1,000 萬元轉出。吳宗翰嗣於同年月11日檢具資本查核報告書、民泰公司登記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及民泰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表明民泰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核准設立該公司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承辦人員僅形式審查後,將民泰公司有關資本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民泰公司辦理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訊據被告閻正中、黃仁德及吳宗翰均坦承上揭犯罪事實(見107 年度訴字第659 號卷,以下簡稱訴字卷,第95頁、第113 頁),核與證人李昭萃(見107 年度偵字第5917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卷一第18至22頁;卷二第102 至103 頁)、吳德林(見偵字卷二第120 至121 頁)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字卷一第9、23頁)、資金流向圖(見偵字卷一第10、17、24頁)、同案被告李昭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11至12頁、第25頁)、匯款單據(見偵字卷一第13至14頁、第26頁、第28頁)、民泰公司籌備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卷一第27頁)、民泰公司設立登記案件卷宗所附臺北市政府同意設立登記回函(見偵字卷一第30至32頁)、民泰公司章程(見偵字卷一第34至35頁)、民泰公司發起人名冊(見偵字卷一第36頁)、發起人會議事錄(見偵字卷一第37頁)、董事會議事錄(見偵字卷一第38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見偵字卷一第40頁)、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偵字卷一第41頁)、董事願任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45至47頁)、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見偵字卷一第48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一第50至53頁)、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見偵字卷一第54至55頁)、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字卷一第56至57頁)、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偵字卷一第58頁)、資本額變動表(見偵字卷一第59頁)為證,足認被告3 人上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3 人之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係基於公司資本為公司經濟活動及信用之基礎,故除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應載明公司之資本額,其後如須增資,亦須經嚴格之程序,此即資本不變之原則,此外,公司在設立時並應收足相當於資本額之現實財產(資本確定原則),且於設立後,以至解散前,亦皆應力求其保有相當於資本之現實財產(資本維持原則),則為防止虛設行號,以毫無資產基礎之公司從事營業,損害一般債權人,乃有上開公司負責人應確實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不得於收足股款後又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之規定,藉以維持公司資本之鞏固。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閻正中、黃仁德、吳宗翰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閻正中、黃仁德、吳宗翰與同案被告李昭萃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簽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民泰公司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分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以遂行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3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 條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閻正中、黃仁德分別為民泰公司負責人及股東,明知未實際收取公司設立所需之現金股款,竟委託被告吳宗翰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並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監督管理之正確性,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併考量其等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虛列公司資本額大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閻正中、吳宗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另被告黃仁德則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附卷可佐,其3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3 人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3 人均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商啟泰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330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司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