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4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盛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 月21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新屋路之住處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永康街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盛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106 年6 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為7985ng/ml,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號)、勘查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4至16頁)。而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時間為1 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 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 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該條例92年7 月9 日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惟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4年毒聲字第127 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10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9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已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依上開說明,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而應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形,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4 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03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5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