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9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鴻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伍點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竊取他人行動電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盜用他人行動電話通信及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之行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竊得被害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後,自106 年12月12日凌晨0 時34分至同日中午11時55分期間,陸續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且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至晚間8 時52分期間,陸續使用小額付款線上消費而獲得免付消費費用利益,分別係基於同一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因②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7 罪)、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拘役20日(共4 罪)、拘役30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並與上開①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30日(下稱「應執行刑A 」),復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刑A 」、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盜用所竊得之被害人行動電話通話及進行線上消費,使中華電信公司誤信為本人而提供通話、付款服務,進而取得通話及線上消費之財產上利益,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有竊盜非行,素行不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得利益,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電信法第60條所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沒收規定係於85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後施行,揆諸上開說明,電信法第60條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電信法案件中,有關違反該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所查獲之電信器材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實體之規定。
㈠被告所竊得之ASUS廠牌、ZE500KL 型號行動電話1 支,已遭被告透過網路出售並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或1,5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34 頁反面),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變賣行動電話所取得之金錢為1,000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犯行變價所得之犯罪所得1 千元,在竊盜犯罪諭知之主刑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在尚有未明,又證人乙○○於偵訊中陳稱:遭竊後1 、2 週已補辦SIM 卡使用等語(見偵字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竊得之SIM 卡價值輕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因被害人家屬已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新的SIM 卡,原遭竊SIM 卡已失去功用,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被告使用竊得之行動電話(含SIM 卡)通話及進行線上消費,因此取得免於支付通話費97.9元及小額付款消費998 元、共計1095.9元之不法利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易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判7 次,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7 月、有期
徒刑6 月判2 次、有期徒刑7 月判2 次、拘役20日判4 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拘役100 日確定;又因②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7 月8 日撤銷
假釋,所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另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823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1 年9 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102 年11月5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竟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
48分前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號之「臺大
兒童醫院」14樓第17P W09 號病房內,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
,徒手竊取丙○○所持用放置在上開病房內之ASUS牌、ZE50
0KL 型號行動電話1 支(下稱系爭手機,市值約新臺幣【下
同】4,000 元;所搭配門號為丙○○之配偶俞連勝所申設之
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得逞;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於106 年12月11日晚間8 時48分至同年月12日中午
12時許間,以系爭手機搭配系爭門號接續撥打電話數通及至
Google Play 網路商店線上購買遊戲點數,致使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通信系統誤認係合法用戶
所撥打或進行消費,爰提供甲○○通話及消費服務,並將相
關費用計入系爭門號申設人俞連勝之帳單內,甲○○因而獲
得免付通話費及免付Goog le Play線上消費費用等利益共計
1095.9元。嗣丙○○發現系爭手機失竊,經委由家人報警處
理及調閱相關通話明細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坦承全部犯行。 │
│ │述 │ │
├──┼───────────┼────────────┤
│ 2 │(1)證人即告訴人丙○○ │證明發現經過及受害情形。│
│ │ 之女俞姿萍於警詢之 │ │
│ │ 證述; │ │
│ │(2)證人即告訴人之女俞 │ │
│ │ 宛嘉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3 │(1)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嘉 │證明被告甲○○於106年12 │
│ │ 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月12日間,曾以系爭門號撥│
│ │(2)證人林嘉宸所持用手 │打至其所持用之門號0931 │
│ │ 機之通聯紀錄翻拍照 │857300號之事實。 │
│ │ 片 │ │
├──┼───────────┼────────────┤
│ 4 │系爭門號中華電信公司電│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信費用帳單暨通話明細資│ │
│ │料、系爭門號雙向通聯暨│ │
│ │基地台位置紀錄 │ │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
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
通信等罪嫌。被告於106年12月11日晚間8時48分至同年月12
日中午12時許間,多次盜用系爭手機暨系爭門號進行通信及
線上消費等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他人電信設
備通信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
重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處斷。又被告所涉竊盜及盜
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
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1095.9元及系爭手機變價所得
1,500元,因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