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即上訴人
- 蔣德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所為之107年度簡字第9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42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本案被告蔣德厚被訴犯竊盜罪既經本院認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詳見後敘),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蔣德厚於民國106年7月5日凌晨4時36分許,在其友人朱家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之招待所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乘朱家慶未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朱家慶放置於沙發上之皮夾內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無蹤。嗣經朱家慶發覺財物遺失,調閱監視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三、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業於107年12月18日死亡之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畫面在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上情,逕對被告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