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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勇松宋雲淳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 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5日107 年度簡字第14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曹傑(下稱「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我是自首,原審量刑5 月過重,且我購入之毒品上游「邱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2131號判決(下稱高院另案判決)認定,爰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係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交付毒品並坦承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復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分別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多次論罪科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失當之處,亦無濫用裁量之情形,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來源即上游係「邱于」,並稱其已供出該上游,而此節業據前揭高院另案判決所認定,據以辯稱其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惟查: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供出與其所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尚不能就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施用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見偵卷第81頁)可佐。而前揭高院另案判決所認定被告向「邱于」購得之毒品,則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有前揭高院另案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225 至234 頁)可稽,亦即前揭高院另案判決所認定「邱于」販賣之毒品,係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混合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被告所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者並不相同,是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為前揭高院另案判決所認定之「邱于」販賣毒品案件,係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即上游為「邱于」而遭查獲,從而,自難認為被告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形,自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2.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亦即應先由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之人或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藉以發動調查或偵查,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在後,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時間係於107 年1 月23日23時許,嗣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凌晨零時40分許為警查獲。惟前揭高院另案判決係認定被告為警查獲其於該案所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後,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供述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調查犯罪職權之該案公務員知悉而發動調查,而於106 年5 月3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與正光街口查獲該案正犯「邱于」,足認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之「邱于」,早在被告本案為警於「107 年1 月24日」查獲前之「106 年5 月3 日」即已為前揭另案之警方所查獲,而足認「邱于」於前揭高院另案並非因被告供述始遭警方查獲,從而,亦足以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犯,仍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減刑要件,是被告指稱其符合前揭減刑規定,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理由。

3.綜上,被告本案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及其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未審酌前揭各情,據以減刑,而有量刑過重之不當等語,均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張靜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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