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邢韻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107 年度簡字第10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4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邢韻華於民國106年12月9日23時40分許,搭乘臺灣鐵路局1278次區間車自板橋車站前往臺北車站,行經萬華車站至臺北車站間時,適有該車列車長汪怡瑋執行驗票,查出吳邢韻華並無購買該班車票,要求其補繳車票車資新臺幣(下同)18元外,並依規定補收9 元。詎其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車廂內,對正在執行進站監視之汪怡瑋辱罵:「別的列車長都沒這麼惡劣!沒碰過心腸這麼壞的!」等語,足以生貶損汪怡瑋之名譽。
二、案經汪怡瑋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吳邢韻華經合法傳喚,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邢韻華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見偵卷第4 頁),核與告訴人汪怡瑋指訴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8頁),並有密錄器光碟及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3至24頁),足堪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僅量處罰金4,000 元,實屬過輕;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72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公然侮辱火車站站務人員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而本案告訴人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基隆車班組(下稱鐵路局)列車長,被告係在告訴人於列車即將進站而依法執行列車監視公務時,當場侮辱「惡劣」等語,除成立公然侮辱罪外,亦該當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然原判決疏未審酌上情等語。
五、本院認定: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告訴人係鐵路局列車長,負責辦理隨乘列車,擔任行車、查票,並指揮監督隨車人員事項與監視列車進站、運轉等事宜,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除承辦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處理公共事務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者外,原則上從事私經濟行為時,非屬身分公務員,是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時,告訴人並非上開規定之公務員,自不該當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罪,尚難認原判決適用法則有何不當之處。又原判決參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失當。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量刑及適用法律不當,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均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