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7號、107年度執字第15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本文及第5 款亦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有管轄權。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法均得易科罰金,是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 月)、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3月),及前揭刑期上限,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宣 告 刑 │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 │部分,處有期徒刑6月 │ │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如易科罰金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 │另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另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 │ │分,處有期徒刑3月, │3罪部分,各處有期徒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 │ │ │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9月01日某時許 │104年09月16日20時許 │ │ │104年9月3日凌晨零時 │104年09月16日20時許 │ │ │ │104年09月29日20時許 │ │ │ │104年11月29日16時45 │ │ │ │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635號 │字第3663號 │ │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第34483號 │字第77號 │ │ │ │臺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 │字第4507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 │ │、第164號、第165號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1月16日 │ 107年01月24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6年度易緝字第87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 │ │ │、第164號、第165號 │ │ ├────┼──────────┼──────────┤ │ │判 決│ 107年02月06日 │ 107年02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 │ │ │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字第163號、第164號、│ │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第165號判決定應執行 │ │ │確定 │有期徒刑9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