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8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635號、104 年度偵字第344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捌貳壹公克,含外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俊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 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3 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9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某公園旁網咖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分別為0.9320公克、0.8040公克、0.84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17公克、0.8037公克、0.8467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20分許,李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泰林路口時,因形跡可疑遭警臨檢盤查,經警當場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李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卷第6635號〈下稱偵查卷〉第41至42頁、本院卷第58頁、第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14張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1頁、第24至30頁),及白色微黃結晶塊3 包扣案可證。而被告於104 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104 年9 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莊-13 )1 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81頁);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塊3 包(淨重分別為0.9320公克、0.8040公克、0.8470公克,均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17公克、0.8037公克、0.8467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104 年11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件附卷可憑(偵查卷第93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罰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於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自應依法訴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①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2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揭①②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減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3 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7年9 月30日);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⑤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9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前揭③④⑤⑥所處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7年10月1 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8 月13日);⑦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99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⑧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⑨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⑦⑧⑨⑩所處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1 年8 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11月13日);嗣上開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因被告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遂於103 年8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乙案既已於101年8 月13日執行期滿,揆諸上述決議意旨,被告於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並持有第二級毒品,顯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持有毒品係為供己施用,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未婚、前任送貨員、需扶養母親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列: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銷燬規定,因於前揭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有繼續適用之必要,業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應毋庸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排除其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分別為0.9320公克、0.8040公克、0.8470公克,均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9317公克、0.8037公克、0.8467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