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家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原聲請書附表誤載、漏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若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查詢資料或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據聲請人所記載之附表內容,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如編號8至34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按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7 │ 8-34 │ ├────────┼──────────┼───────────┤ │ │ │ │ │ 罪 名 │詐欺 │詐欺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7 │有期徒刑1年5月(共27罪│ │ │罪)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間 │105年4月至5月間(聲請 │ │ │ │意旨誤載為107年間,應 │ │ │ │予更正)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15879號 │23336號 │ │ │ │ │ │ │ │ │ │ │ │ │ ├───┬────┼──────────┼───────────┤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5年度訴字第678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105年08月18日 │107年04月17日 │ ├───┼────┼──────────┼───────────┤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400 │106年度上訴字第3208號 │ │判 決│ │號 │ │ │ ├────┼──────────┼───────────┤ │ │判 決│ 105年11月08日 │ 107年05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 │ │1年6月 │年8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