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柏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柏毅因犯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江柏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臺灣高等法院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以107年度聲字第8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在案,有本院107 年度金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是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署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受刑人雖已於106年4月21日因羈押折抵刑期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第2項、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