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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忠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忠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忠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 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 號及第662 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彥成

書記官 周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 月    │   有期徒刑5 月     │
│                │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5月7日     │   106年4月29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北地檢106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461號          │字第2881號          │
│                │                    │                    │
├───┬────┼──────────┼──────────┤
│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8 │
│事實審│        │         號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6年08月21日    │   106年11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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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09 │106年度審簡字第2168 │
│判  決│        │         號         │         號         │
│      ├────┼──────────┼──────────┤
│      │判    決│   106年10月31日    │   106年12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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