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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英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豐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107年度執字第7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豐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豐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確定,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應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9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英雌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備   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103年11月3│新北地院106 │106年8月│高等法院106 │106年12 │   是   │編號1、2之│
│  │      │刑陸月│日        │年度審易字第│31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12日  │        │罪,業經判│
│  │      │      │          │2222號      │        │2602號      │        │        │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2 │竊盜  │有期徒│103年11月1│新北地院106 │106年8月│高等法院106 │106年12 │   是   │          │
│  │      │刑陸月│2日       │年度審易字第│31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12日  │        │          │
│  │      │      │          │2222號      │        │2602號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4年4月13│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編號3至9之│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罪,業經判│
│  │      │      │          │號          │        │號          │        │        │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
│4 │竊盜  │有期徒│104年5月3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月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104年5月21│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2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5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6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10│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