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豐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07年度執聲字第1821號、107年度執字第7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豐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豐發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之罪均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2月12日)前所犯,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前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602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年2月確定,惟承前所述,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應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應以上開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且本院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之所定執行刑,加計編號3至9所定執行刑之總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該等犯罪之罪質相同、時間相近及所生法益危害之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 備 註 │ │號│ │ │ ├──────┬────┼──────┬────┤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1 │竊盜 │有期徒│103年11月3│新北地院106 │106年8月│高等法院106 │106年12 │ 是 │編號1、2之│ │ │ │刑陸月│日 │年度審易字第│31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12日 │ │罪,業經判│ │ │ │ │ │2222號 │ │2602號 │ │ │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2 │竊盜 │有期徒│103年11月1│新北地院106 │106年8月│高等法院106 │106年12 │ 是 │ │ │ │ │刑陸月│2日 │年度審易字第│31日 │年度上易字第│月12日 │ │ │ │ │ │ │ │2222號 │ │2602號 │ │ │ │ │ │ │ │ │ │ │ │ │ │ │ ├─┼───┼───┼─────┼──────┼────┼──────┼────┼────┼─────┤ │3 │竊盜 │有期徒│104年4月13│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編號3至9之│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罪,業經判│ │ │ │ │ │號 │ │號 │ │ │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 │4 │竊盜 │有期徒│104年5月3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月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5 │竊盜 │有期徒│104年5月21│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6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2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7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5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8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6 │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 │ │9 │竊盜 │有期徒│104年6月10│本院106 年度│106年9月│本院106 年度│107年9月│ 是 │ │ │ │ │刑陸月│日 │審簡字第1659│28日 │審簡字第1659│10日 │ │ │ │ │ │ │ │號 │ │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