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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歐陽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7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199號、107 年度執緝字第1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國峻因為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張國峻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而如附表所示案件,最後判決者乃編號2 所示之罪,而該案係由臺灣高等法院就犯罪事實為實體審認後,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為實體判決,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容有誤會,本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歐陽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75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