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張國華名義之護照壹本及汽車駕照壹張,未扣案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國華」署名及汽機車駕駛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偽造「張國華」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案遭限制出境,為至大陸地區工作,竟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行使及非法入出國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五十七巷一號四樓,竊取其兄張國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竊盜部分未據告訴),再將上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本人照片一張而變造之。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一年一月間),自行填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收據號碼:0000000號),並在其上之申請人欄偽造「張國華」署名一枚及黏貼其本人之照片,而據前揭偽造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張國華,照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足以生損害於張國華本人及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甲○○又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訴書誤認為九十二年二月間),持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張國華之汽車駕照遺失為由,冒用張國華名義填載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並在其上之簽章欄偽造「張國華」署名一枚及黏貼其本人之照片,據上揭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張國華,照片為甲○○之汽車駕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張國華本人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甲○○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出境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境止,期間冒用張國華名義搭乘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共八次(出境四次: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入境四次: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入出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張國華,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張國華」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足以生損害張國華本人及於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八時許,甲○○冒用張國華之名義入境後,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入境大廳,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張國華名義之護照一本及汽車駕照一張。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之兄即證人張國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臺北市監理處職業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及汽機車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等件在卷可參,復有扣案之張國華名義護照一本及汽車駕照一張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竊得之張國華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換貼其本人照片一張而變造。再以張國華名義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據以向領事局行使申請護照,致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張國華,照片為甲○○之中華民國護照一本。又以張國華名義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據以向臺北市監理處行使申請補發,致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汽車駕駛人異動歷史」電腦檔上,並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張國華,照片為甲○○之汽車駕照一張。嗣以張國華名義之護照搭乘班機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出境共八次,入出境時均出示行使前開護照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主張其即係張國華,致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人員,將此一「張國華」入出境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性質之境管局入出境電腦報表上,自均足以生損害於張國華本人、領事局對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交通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核發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境管局對於護照暨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入出境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被告偽造「張國華」署名用以偽造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偽造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入出國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各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爰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出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從一重之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處斷云云,尚有未洽,併予敘明。公訴意旨對於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即張國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以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不知情之領事局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屬於公文書等犯行雖漏未引用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四條條文,惟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以及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入出境共二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非法入出國等犯行,然該部分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核與扣案之張國華名義護照一本內容所載之入出境簽證資料相符,足認該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均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張國華名義之護照一本及汽車駕照一張,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於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偽造「張國華」署名及汽機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之簽章欄偽造「張國華」署名各一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被告於張國華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其本人照片一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張國民身分證並未扣案,且已為被告所遺失而不復存在,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三、又被告前雖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惟查,被告於該罪確定之前,又因另犯他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О四號連同該罪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四月,現正執行中,此有該裁定書一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仍不得視為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未洽,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 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 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