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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炫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83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傳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2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傳風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犯竊盜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 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及判決書正本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4 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1 、3 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刑固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 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1 年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2 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加計附表編號3 、4 之有期徒刑9 月、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 年9 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若有已執行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8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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