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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施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傳風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傳風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傳風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分別更正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1158號」、「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字第2858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經核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皆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107年8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等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附表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下酌定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6日       │106年5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8074號           │第21324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
│      │        │                    │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7年3月26日        │107年5月7日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107年度審易字第417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號  │
│      │        │                    │                    │
│      ├────┼──────────┼──────────┤
│判  決│判    決│107年5月7日         │107年6月25日        │
│      │確定日期│                    │                    │
├───┴────┼──────────┼──────────┤
│備  註          │臺北地檢107年度執緝 │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緝 │
│                │字第1158號          │字第2858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35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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