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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愷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4號、107年度執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愷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年3月,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之罪,則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2至8、編號9至11及編號12至1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被告雖已於民國106年1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筱涵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93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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