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柏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柏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7年度台非字第504號、70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而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法律之目的,及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者,此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乃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參照)。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並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及以106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2所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編號3所處之有期徒刑為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107年3月15日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刑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罪刑之總和外(有期徒刑1月10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8月)。綜上,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本院並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聲請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已執行完畢之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