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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陳勇松曾正龍許筑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279號

聲請人
潘仁寰
代理人
李邵瑩律師
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被告
鐘進豐

      徐玉瑛

      洪瑞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19694 號),聲請交

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潘仁寰以甘克華、被告鐘進豐、徐玉瑛、洪瑞禎(按聲請人並未對甘克華聲請交付審判,以下逕稱其姓名)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196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7 年9 月28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7629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107 年10月9 日送達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予代理人收受,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9日委任律師具狀,針對其指訴被告鐘進豐、徐玉瑛、洪瑞禎(下稱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檢署、臺灣高檢署上揭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聲請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臺灣高檢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尚未逾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在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鍾進豐為豐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豐兆公司)負責人,被告徐玉瑛為被告鍾進豐之妻。被告洪瑞禎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貸款業務承辦人,甘克華為中信銀行主管,均係為中信銀行處理事務之人。緣聲請人於81年間擔任豐兆公司總經理,經被告鍾進豐、徐玉瑛以豐兆公司需錢孔急,欲向中信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由,央求聲請人以30萬元額度擔任豐兆公司保證人,聲請人同意後,與被告鍾進豐、徐玉瑛於81年1 月29日一同前往中信銀行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松江路口之分行簽署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詎被告鍾進豐、徐玉瑛竟夥同甘克華、被告洪瑞禎,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刻意將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留白,即交由聲請人簽名、蓋印,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誤認其保證限額為30萬元,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蓋印,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再於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上填寫逾越聲請人授權金額之保證限額3,000 萬元,將系爭保證書交予中信銀行行使,並消極不提供系爭保證書予聲請人或告知實際保證金額,豐兆公司因而獲得由聲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保證限額3,000 萬元,被告鍾進豐、徐玉瑛再於81年1 月31日以豐兆公司、被告鍾進豐、徐玉瑛名義簽發到期日82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中信銀行而貸得500 萬元。嗣豐兆公司自84年12月26日即停止還款,而積欠中信銀行194 萬4,879 元,致聲請人對此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受有損害。因認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對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均為不起訴之處分,其主要理由略以:聲請人所指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原最重本刑3 年以上10年未滿之罪,追訴權時效由10年修正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利於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就詐欺得利、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本件聲請人於81年1 月29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中信銀行於81年1 月31日撥款500 萬元,是聲請人因系爭保證書於該時已向中信銀行行使而負有3,000 萬元限額保證責任,且中信銀行業於81年1 月31日撥款,則聲請人所指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應為81年1 月間。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是本件已逾10年追訴權時效。聲請人雖指稱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行使系爭保證書,於82年4 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繼於89年、95年及102 年間以系爭保證書及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再於105 年9 月6 日以系爭保證書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而仍有行使偽造系爭保證書,應未逾追訴權時效等語。惟中信銀行除於82年4 月間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檢附系爭保證書影本外,其餘聲請人所指各該年度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檢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105 年9月6 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亦僅檢附債權憑證,是應無聲請人所指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情事。另82年4 月間聲請支付命令狀並非由被告洪瑞禎承辦,縱認被告洪瑞禎有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催收部門人員行使系爭保證書,犯罪時間為82年4 月間,迄聲請人提出告訴時,亦已逾前述追訴權時效。

四、臺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聲請,其主要理由略以:

(一)關於原檢察官應否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部分:1、聲請人對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提起自訴,未見聲請人有對甘克華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提起自訴之各項犯罪中,除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2 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314 條、第357 條明定外,其餘之罪均無告訴乃論之規定,而同一案件即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既經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開始偵查後,聲請人始於107 年5 月25日向法院提起自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該部分聲請人已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2、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規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 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本件聲請人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所指法條為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最重本刑均為5 年有期徒刑之罪,為上開各法條所明定。而聲請人提起自訴且屬告訴乃論之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及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最重本刑分別為2 年及3 年有期徒刑。故本案非屬告訴乃論而不得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提起自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法定刑度既較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及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罪為重,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自非「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之範圍,而均屬不得提起自訴之罪。聲請人指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等語,並無理由。

(二)關於本案追訴權時效是否完成部分:中信銀行除於82年4 月間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檢附系爭保證書影本外,其餘聲請人所指中信銀行於89年、95年、102 年、105 年間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檢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是應無聲請人所指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情事。聲請人僅以中信銀行持以行使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債權憑證等,均係源於系爭保證書才取得,即認甘克華及被告等3 人有利用中信銀行不知情人員,於89年、95年、102 年及105 年間,均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尚屬無據。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就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於107 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是原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本院,卻逕為不起訴處分,自有違誤。

(二)被告洪瑞禎明知系爭保證書上所載金額3,000 萬元,係被告鍾進豐、徐玉瑛所偽造,仍行使系爭保證書完成保證契約之簽訂,並據以向中信銀行申請借貸。被告等3 人可預期且有意使中信銀行於後續對聲請人之請求或執行程序,利用不知情之該銀行法務與催收部門人員,於82年間持系爭保證書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復於89年、95年、102 年及105 年間,持以系爭保證書所取得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與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強制執行,其等前開行為應分別構成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因行使之行為係於上開年度歷次發生,而被告等3 人主觀上均可預期中信銀行將使用系爭保證書及換發之上開文件主張權利,是應認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原檢察官對此部分未詳加查證,遽認被告等犯罪行為之追訴權時效已完成,顯有違誤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

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於開始偵查後,檢察官知有自訴在先或前項但書之情形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323 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或利用告訴,再改提自訴,以恫嚇被告,同一案件既經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當可獲保障,爰修正第1 項檢察官『依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並增列但書,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之除外規定。」故本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限制自訴,防杜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之雙重危險,及避免同一案件經不起訴復遭自訴之訴訟結果矛盾。而本規定所謂「開始偵查」,係指檢察官依同法第228 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而開始偵查者而言,且應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而知有犯罪嫌疑者等訴訟行為之時起,即謂已經開始偵查,而檢察機關之分案,雖區分為「偵字案」、「他字案」或「相字案」等,然僅為其內部事務分配之方式,並無礙於業已開始偵查之效力;至「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故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又依上開規定,同一案件於檢察官偵查後,自訴人就告訴乃論之罪,固仍得提起自訴,但該告訴乃論之罪部分如屬輕罪,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重罪部分,則屬非告訴乃論時,因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項但書,既已限定於檢察官偵查後之自訴,須以告訴乃論之罪之情形,始得提起,故法院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部分係較重之罪」之法理,認為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始符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立法意旨。亦即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分,若先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再行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因而自訴人自訴被告所犯之罪名如何?是否均屬告訴乃論之罪?固應以自訴狀所指之犯罪事實為斷,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即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人所主張罪名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於前揭告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指訴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信用、第355 條之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於提出本件告訴後之107 年5 月25日向本院提起自訴,自訴所指之被告3 人均為告訴所涵括,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是該兩案屬同一案件甚明。又聲請人提起自訴,雖指稱被告等3 人除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非告訴乃論之罪外,尚涉犯妨害信用、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等告訴乃論之罪等語。惟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自訴,指稱被告等3 人將系爭保證書上之保證金額留白,交由聲請人簽名、蓋印,再於系爭保證書保證金額欄上填寫逾越聲請人授權金額之保證限額,並交予中信銀行行使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等接續利用聲請人填載系爭保證書之舉動,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且該行為係同時觸犯妨害信用、詐術使人損害財產、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名,而成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妨害信用罪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詐術使人損害財產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告訴乃論之罪,此較諸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 人涉犯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均屬較重之罪,揆諸前揭說明,因聲請人提起自訴中,其中告訴乃論之罪係屬輕罪,而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之非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係屬重罪,且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之罪,經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結果,該輕罪之告訴乃論之罪部分仍不得提起自訴。且聲請人所提自訴案件,復經本院以相同理由,以107 年度自字第32號判決諭知不受理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所提自訴既不合法,本件即無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之有自訴在先或有同條第1 項但書之情形,則原檢察官未停止偵查,並將案件移送本院,而逕為不起訴處分,與法即無不合。

(三)再按時效已完成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自被告等3 人所涉行為後之95年7 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被告等3 人所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內不行使而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追訴權因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內未起訴而消滅;另修正後刑法第83條並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原因修訂為因「起訴」、「依法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且增列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事由。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等3 人所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查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 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及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均係最重本刑5 年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聲請人於81年1 月29日簽署系爭保證書,中信銀行依據系爭保證書,於81年1 月31日撥款500 萬元,有系爭保證書及中信銀行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3721號卷第25頁、第119 頁),是依聲請人所指,其因被告等3 人持系爭保證書向中信銀行行使而負有3,000 萬元之連帶清償責任,則被告等3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時間應係發生於81年1 月間。然聲請人於107 年3 月15日始具狀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同卷第1 頁之告訴狀上該署收文章戳),顯已逾上開10年之時效期間,足認本案已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得再行追訴。

(四)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等3 人主觀上均可預期中信銀行將使用系爭保證書、以系爭保證書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換發之債權憑證主張權利,是應認本件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等語。然按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刑法第80條第2 項固有明文;惟刑法第80條第2 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縱認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 人偽造系爭保證書並持以行使後,將系爭保證書留存於中信銀行,以供中信銀行人員對外行使等情屬實,系爭保證書於經製作完成後,其內容無論屬名義虛偽或內容不實,均僅屬該等行為完成後所遺存之狀態,難謂有何行為之繼續可言,自難認後續經中信銀行以系爭保證書或以系爭保證書所取得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換發之債權憑證對外行使權利之行為,乃被告等3 人自81年間以後,持續對外行使系爭保證書之繼續行為,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況中信銀行除於82年4 月間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有檢附系爭保證書影本外,其餘聲請人所指中信銀行於89年、95年、102 年、105 年間之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或聲請強制執行,均僅檢附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債權憑證,此有上開聲請狀5 份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47 至150 頁、第153 至156 頁、第157 頁、第163 頁、第167 至169 頁),益可認本件應無聲請人所指被告等3 人利用不知情之中信銀行人員,持續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內行使系爭保證書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予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核其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參諸前開規定,則原檢察官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而均為不起訴處分,暨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再議聲請之主張或指摘並無理由而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既不足據以認定聲請人所指訴之被告等3 人犯罪嫌疑已足以跨過起訴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許筑婷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2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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