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TSAI PAMELA HUI JU(中文名:蔡蕙如,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TSAI PAMELA HUI JU(蔡蕙如)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TSAI PAMELA HUI JU(蔡蕙如)與蔡政倫為夫妻關係,因蔡政倫涉嫌賭博等罪嫌,於民國106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基隆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處所執行搜索,惟因蔡政倫外出,即由被告在場配合執行搜索,上開處所內之保險櫃1個,因鑰匙由蔡政倫隨身攜帶保管,無法開啟,遂為警在上開保險櫃上張貼臺北地檢署封條,並命被告代為保管。詎被告明知上開保險櫃所貼封條係屬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且該保險櫃屬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物品與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違背封印效力之犯意,於106年2月8日晚間8時3分至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間某時許,擅自損壞上開封條,並開啟上開保險櫃將保險櫃內之不詳物品隱匿,而違背於上開保險櫃上所施封印之效力。嗣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蔡政倫同意員警至上開處所內開啟保險櫃,發現上開保險櫃上之上開封條已遭撕毀,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38條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同法第139條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當無庸贅敘,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6年2月14日蒐證影片翻拍畫面12張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100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136號判決等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坦承其與蔡政倫為夫妻關係,其住處經警搜索後於保險櫃貼上封條由其保管,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106年2月8日搜索完接受訊問,回家時發現封條已遭毀損,便詢問代為照顧伊女兒之畢庶玉,應係伊女兒毀損封條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與蔡政倫為夫妻關係,因蔡政倫涉嫌賭博等罪嫌,於106年2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命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刑警大隊警員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惟因蔡政倫外出,即由被告在場配合執行搜索,上開處所內之保險櫃1個,因鑰匙由蔡政倫隨身攜帶保管,無法開啟,遂為警在上開保險櫃上張貼臺北地檢署封條,並命被告代為保管。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許,蔡政倫同意員警至上開處所內開啟保險櫃,發現上開保險櫃上之臺北地檢署封條已遭撕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第26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影片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99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49至54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係於106年2月8日晚間8時3分至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35分間之某時許,毀壞封條並開啟上開保險櫃。惟上址處所係被告與蔡政倫、女兒同住,已難排除係其他可進出上址處所之人於上開期間破壞封條。而證人即時任刑事警察局偵九大隊第一隊副隊長江嘉勝固到庭證述:伊於搜索當日與基隆刑警大隊一同執行搜索,因為發現保險櫃無法搬動或切開,因此請示檢察官後貼上封條,封條不是伊貼的,伊不清楚材質,但一般都是只要封條撕開就會有裂痕,不會發生可重複撕黏的情形,且一定會對被告說如果動到就涉嫌妨害公務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惟上節僅足證被告已經員警告知毀損封條之效果,難佐係被告於上開期間毀損封條。
(三)檢察官雖以本案經勘驗封條破裂方式顯然係以利器割破,而不可能由被告3歲之女兒所為云云。經查,本院勘驗106年2月14日員警蒐證影片略以:畫面出現一黑色方形保險箱放置於地上,位於米白色桌子下方右側之家具隔層,可見原貼於保險箱箱上方門縫至中央、左方門縫及下方門縫之封條均已破損裂開,門中央封條有撕起再貼上之痕跡,封條破口不整齊,箱子上面放有破損的封條紙張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而細觀封條破損情形,其裂口不甚規則、整齊,且可見部分紙張遭撕毀之毛邊破口,有影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卷卷第52頁背面至第54頁),已難認封條確係利器割破。再上址居所非僅被告得出入,已如前述,亦難排除其餘人毀損封條之可能。
(四)至檢察官另據被告、證人蔡政倫、畢庶玉就上址處所鑰匙由何人交付,畢庶玉如何進出等節陳述,認其等陳述相互矛盾不一,顯見畢庶玉於106年2月8日搜索後未有偕同被告女兒進入上址處所云云,然此節亦無法佐證係被告破壞上開封條,自難憑此即認被告有上開罪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破壞封條、開啟上開保險櫃行為,而不能證明被告有涉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損壞及違背封印效力罪嫌,是檢察官之舉證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能形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進榮、鄭少珏、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