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孟軒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孟軒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壹袋(驗餘淨重參拾點陸捌公克,併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吳孟軒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前之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酒店,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白色晶體1袋(驗餘淨重30.68公克,純質淨重約29.91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將前開本案毒品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伺機販售,嗣於106年8月10日23時40分許,吳孟軒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處,經警路檢盤查而經其同意搜索後,於該車中央扶手處查獲並扣得本案毒品而販賣未遂,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孟軒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有特別不可信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本判決作成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118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6548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本案毒品遭扣案之照片2張(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8967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42頁、第44頁及第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如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又販賣第二級毒品,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時,即已達該罪之著手階段,至是否既遂應以毒品是否已賣出並交付完成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供販賣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為自白(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33頁反面及本院卷第36頁及背面),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為貪圖獲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之情節,惟本案因尚未賣出即查獲而未遂,而未將第二級毒品流出市面,兼慮及其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查獲時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待業之職業情況(見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因105年間育有1女而需較多花費始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其犯罪手段、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且無犯罪所得,及被告本案犯行固因法條競合而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該罪最低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為減輕,其最低刑度亦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應斟酌科刑上有輕罪最低度刑封鎖作用之法律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五章之一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後之該條第1項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其較諸修正前規定僅係就「犯人」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用語,而不涉及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修正,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有關查獲第二級毒品之沒收即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為適用,應予敘明。準此,扣案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本案毒品,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