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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傳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51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傳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見解之闡釋及論罪法條之適用: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張紀煬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惟於犯罪事實中已敘及被告酒醉駕車過失傷害人之事實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見本院審原交易卷第4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數罪併罰之認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中正第二分隊員警蘇芳毅至現場處理時在場,坦承肇事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減輕其刑。

五、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0.78毫克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其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等情,此有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此亦得與被告因體內酒精濃度作用,致注意力、判斷力、操控力下降,由後方撞擊告訴人所駕駛並於前方路段停等紅燈之自用小客車,並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撞擊力道再向前衝撞由被害人洪順銓所駕駛亦於該路段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貨車,致前揭自用小客車及自小客貨車分別受有車頭及車尾損壞等不同部位之毀損,告訴人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相互佐證,此有中山二分局偵查隊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所為已可推認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惹起高度危險;又參以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駕車追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害,犯罪所生實害程度尚非至為嚴重;再考量被告雖具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然前無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原交易字卷第13頁至第19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反覆犯違背安全駕駛罪及過失傷害罪者等量齊觀,量刑責任應予適度減輕;復考諸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獲原諒,是本案即難自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立場,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其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小康、已婚等一般情狀所徵表之被告與家庭與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所犯2 罪之犯罪時間固甚緊接,然犯罪類型及法益侵害種類均屬有別等定執行刑情狀,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751號
    被      告  林傳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傳凱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三
    民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上路。其駕車沿水源快速道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
    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行至
    臺北市○○區○○路00號前(水源快速道路下師大路口)時
    ,由後撞擊由張紀煬所駕駛適於該路段停等紅燈車號為AGM-
    1939號之自小客車,致張紀煬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
    經員警到場處理時,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
    0.78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紀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林傳凱之自白:確有於飲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
      況,肇事致張紀煬受有傷害等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紀煬之證述:其駕車停等紅燈,遭追撞致
      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
      於肇事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吐氣酒
      精濃度值達0.78MG/L等事實。
(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車等事
      實。
(五)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頭部擦挫傷之傷勢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同
    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
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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