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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嘉韋
選任辯護人
陳宗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242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43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2391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8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嘉韋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緩刑期間不得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劉嘉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因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男子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藥頭,適友人許展睿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許展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中午12時40分許,經許展睿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請託其代購入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即向「老闆」購入實際數量不詳、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6 月21日晚上8 時30分許稍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展睿,並收取代墊之購毒金額3,000 元,許展睿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以此方式幫助許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16分許,經許展睿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訊請託其代購入價值約3,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即向「老闆」購入實際數量不詳、價值約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 年7 月3 日晚上10時9 分許稍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5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展睿,並收取代墊之購毒金額3,000 元,許展睿嗣於不詳時間、地點施用該甲基安非他命。劉嘉韋以此方式幫助許展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認定上開事實之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證據外(詳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劉嘉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許展睿於108 年7 月5 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為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幫助他人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同一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本件均係幫助犯,爰俱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且其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毒偵字第3533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竟無視上情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學歷為碩士肄業,現從事餐飲外場工作,月薪約3 萬3,000 元,未婚且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居住在梨山地區等語(見審易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2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2 罪罪名相同,幫助施用之對象均同一人,犯罪時間集中,復參以被告動機、情節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況且被告迄今無入監執行之生命歷程,倘未為緩刑宣告,強使其入監,不無可能使其沾染犯罪惡習,致再犯風險不減反增,亦可能使其固有之社會性劣化,刑罰之惡害性甚為顯著,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以贖前愆,自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為督促被告斷絕毒品之誘惑,使其知所警惕,乃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於緩刑期間非法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且不得以任何方式提供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予他人,作為預防其再犯之命令,以觀後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經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使用該行動電話內LINE通訊軟體與許展睿商討代購毒品事宜等語(見108 年度他字第8178號卷,下稱他卷第89頁至第91頁),應認係供被告犯本件2 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員警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吸食器4 組、針筒2 支、殘渣袋4 個、分裝杓1 支、電子磅秤1 個,均係供被告本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或施用所剩之毒品(見他卷第234 頁),且無證據足證與本案2 次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而應於被告施用毒品之案件另為處理,附此序明。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故無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原簡字第72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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