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8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佳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0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佳聰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呂佳聰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53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 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毒偵緝字第115 號、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7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54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呂佳聰為警方列管之矯治毒品調驗人口,由員警於107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54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佳聰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且其於107 年8 月17日晚上9 時4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紀錄表、鑑定人結文、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檢紀錄及107 年9 月4 日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 頁、第17頁至第2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於首揭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106年4 月26日)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毒品性質犯罪,其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其於本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需,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經核仍有加重此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先否認犯行,俟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陳稱:國中畢業之最高學歷,未婚、無子女、父親已去世,未與母親聯絡,目前從事中央廚房廚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蕭方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