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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峻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5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峻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共貳拾陸枚(含署名拾枚及指印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自為警查獲時起,基於掩飾身分之同一目的,在同一司法偵訊程序中,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在前揭文書上,偽造「林峻宏」之署押,侵害同一法益,各偽造署押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為一偽造署押行為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物,又為躲避查緝,冒用其兄「林峻宏」之名接受詢問,接續偽造如起訴書所示之署押(含署名及指印),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林采寧領回,被害人即被告胞兄林峻宏表示不想追究,被害人林采寧不向被告求償但不原諒被告,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審易卷第64頁筆錄),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如起訴書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之署押二十六枚(含署名十枚及指印十六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531號
被      告  林峻楠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之1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
                            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楠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
    BLUE WAY牛仔褲專櫃內,藉在試衣間試穿衣褲之機會,徒手
    竊取牛仔褲1件(價值為新臺幣4,280元,已由店員林采寧領
    回),得手後將之藏入後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二、林峻楠復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基於偽造署名之犯意,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向製作談話
    紀錄之員警表示自己的身分為其兄「林峻宏」且未攜帶身分
    證件等語,並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
    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
    以生損害於林峻宏及偵查機關對刑案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
    因員警認為其本人與林峻宏之相片影像資料有異,進而以指
    紋掃描機查證後,發現其真實身分為林峻楠,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證據│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峻楠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  │
│    │查中之自白          │   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 │
│    │                    │   西路1段66號7樓BLUE WAY牛 │
│    │                    │   仔褲專櫃內,竊取牛仔褲1件│
│    │                    │   之事實。                 │
│    │                    │2、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52分許,│
│    │                    │   冒用其兄林峻宏之名義在臺 │
│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
│    │                    │   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製作筆錄 │
│    │                    │   ,並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 │
│    │                    │   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
│    │                    │   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 │
│    │                    │   、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林峻│
│    │                    │   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事 │
│    │                    │   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林采寧於│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 │
│    │警詢之證述          │,在臺北市中正區忠孝西路1段 │
│    │                    │66號7樓BLUE WAY牛仔褲專櫃內 │
│    │                    │,竊取牛仔褲1件之經過。     │
├──┼──────────┼──────────────┤
│3   │證人即被害人林峻宏於│證人林峻宏並未授權或同意被告│
│    │警詢之證述          │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 │
│    │                    │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
│    │                    │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
│    │                    │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 │
│    │                    │署其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查獲被告竊盜犯行之經過。 │
│    │第一分局108年6月15日│2、該牛仔褲1件已由被害人林采│
│    │刑案呈報單、扣押筆錄│   寧取回。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
│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1、查獲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
│    │第一分局108年6月15日│   行之經過。               │
│    │刑案呈報單,與被告簽│2、被告確有在調查筆錄、扣押 │
│    │署林峻宏簽名並按捺指│   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
│    │印之扣押筆錄、逮捕通│   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 │
│    │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   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 │
│    │知書、權利告知書、夜│   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簽署「│
│    │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   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 │
│    │品目錄表各1份       │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
    造署押罪嫌,被告為警查獲後,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
    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
    偵訊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處,多次偽造「林峻宏」
    署名及指印之行為,係本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相
    同之情況下,接續多次為偽造署押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應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在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各2處及逮捕通知書、逮捕告知
    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夜間偵訊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
    表各1處,簽署「林峻宏」之簽名並按捺指印,其上之偽造
    署押及指印,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0條及
    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而,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
    官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告知程序時
    ,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
    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
    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而「逮捕通知書」(通知被告本
    人聯及通知家屬聯)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
    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
    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
    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
    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
    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99號、
    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可資參照
    。從而,依上開實務見解,此部分犯行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
    本案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