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0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如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訴字第1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如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及粉片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捌貳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108年7月15日」補充並更正為「108年7月16日0時30分許」、第12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補充並更正為「以捲菸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08年7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如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108偵17533卷第23頁、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扣案之米白色粉末及粉片1包(驗餘淨重0.0682公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見108偵17533卷第157頁)在卷可佐,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揭包裝袋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亦應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46號
被 告 黃如龍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段0號(
宜蘭縣○○鄉○○○○○○
○居○○市○○區○○○路○段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92、693
號為不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處
有期徒刑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
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384號
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黃如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駁
回上訴,再經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駁回上訴確定。詎黃如
龍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8年7月15日經警方查獲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臺北
市萬華區忠孝西路2段與西寧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其所戴之
安全帽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44公克、驗餘
淨重0.0682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黃如龍於警詢│證明被告尿液確實係其親│
│ │及偵查中之供述 │自排放及封緘,且警方確│
│ │ │於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
│ │ │海洛因1包。 │
├────┼────────┼───────────┤
│ (二)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證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品。 │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
│ │保安警察大隊之搜│品。 │
│ │索扣押筆錄、扣押│ │
│ │物品目錄及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二、核被告黃如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名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