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4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宗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宗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宗毅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2、8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毒偵卷第2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所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8至26頁)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盛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
    被      告  周宗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宗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6月26日某時許,在友人位於臺北市寧波西街之住處內,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
    ,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周宗毅尿液送驗,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周宗毅之供述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之事實。              │
├───┼─────────────┼───────────┤
│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結果│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      │   報告(檢體編號:124476 │                      │
│      │   號)                   │                      │
└───┴─────────────┴───────────┘
二、核被告周宗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盛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87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