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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廖晉賦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品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訴字第13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主刑部分:張品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一所示方法向林元冠支付損害賠償。

乙、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張品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核被告張品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吸收犯及接續犯之認定:

(一)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專利文件上偽造「林裕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持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專利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而成獨立之各個行為,無非係欲達其同一逃避刑責之追訴目的之接續性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接續性犯意而為,應屬接續犯,僅應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林裕發業已死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時間,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專利文件上偽造「林裕發」之印文,再持上開專利文件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足生損害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對專利申請管理之正確性;又觀諸被告固具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惟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審訴字卷第36頁),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審訴字卷第15至第16頁),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無從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本案犯行之違法性程度即應予以扣減;又考量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之子林元冠達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和解方案,願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協助被害人處理因本案衍生之稅務問題,此有本院108 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1859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35頁及第41頁),是可預期林元冠於收受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後,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部分填補,被害情緒亦可漸趨和緩,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審諸被告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家境勉持,離婚,育有1 名子女已成年,然尚於就學中需仰賴其扶養,雙親皆已逝去,目前籌備開設養老院中,並賃屋居住,每月需支付租金約28萬元(含養老院之租用)之被告與家庭、社會之連結性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等量刑因子,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故倘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反省並謹慎行動,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本院為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方案,認有必要以前揭前揭和解方案之履行作為緩刑之附帶條件,故依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向林元冠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予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應沒收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林裕發」印文共11枚,均係偽造之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專利文件,因已交付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非屬被告所有,除其上之偽造之印文,仍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外,不得就該部分偽造之私文書沒收,附此說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附加之緩刑條件:                                      │
├───────────────────────────┤
│1.被告願給付林元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應於109 年3 │
│  月31日前協助林元冠處理「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
│  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檔案編號:0000000000、應│
│  納金額合計:6 萬4,031 元)」及由此衍生之其他應納稅額│
│  完畢。                                              │
│2.上開賠償金部分之給付方式:                          │
│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2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1日以前 │
│  給付林元冠伍仟元,並由被告匯入林元冠於國泰世華銀行營│
│  業部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號。              │
└───────────────────────────┘
附表二:
┌─┬──────┬───────┬────────┬───────┐
│編│時間        │文件名稱及卷頁│偽造印文之欄位  │應沒收之印文(│
│號│            │數            │                │偽造之「林裕發│
│  │            │              │                │」印文)      │
├─┼──────┼───────┼────────┼───────┤
│1 │105年12月28 │設計專利申請書│簽章欄          │偽造「林裕發」│
│  │日          │【釣魚假餌(七│                │之印文共1枚   │
│  │            │)】及專利委任│                │              │
│  │            │書各1份(他字 │                │              │
│  │            │卷第129頁)   │                │              │
├─┼──────┼───────┼────────┼───────┤
│2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八│                │              │
│  │            │)】及專利委任│                │              │
│  │            │書各1份(他字 │                │              │
│  │            │卷第第130頁 )│                │              │
├─┼──────┼───────┼────────┼───────┤
│3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九│                │              │
│  │            │)】及專利委任│                │              │
│  │            │書各1份(他字 │                │              │
│  │            │卷第131頁)   │                │              │
├─┼──────┼───────┼────────┼───────┤
│4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及專利委任│                │              │
│  │            │書各1份(他字 │                │              │
│  │            │卷第132頁)   │                │              │
├─┼──────┼───────┼────────┼───────┤
│5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一)】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3頁) │                │              │
├─┼──────┼───────┼────────┼───────┤
│6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二)】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4頁) │                │              │
├─┼──────┼───────┼────────┼───────┤
│7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三)】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5頁) │                │              │
├─┼──────┼───────┼────────┼───────┤
│8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四)】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6 頁)│                │              │
├─┼──────┼───────┼────────┼───────┤
│9 │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五)】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7 頁)│                │              │
├─┼──────┼───────┼────────┼───────┤
│10│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六)】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9頁) │                │              │
├─┼──────┼───────┼────────┼───────┤
│11│同上        │設計專利申請書│同上            │同上          │
│  │            │【釣魚假餌(十│                │              │
│  │            │七)】及專利委│                │              │
│  │            │任書各1份(他 │                │              │
│  │            │字卷第138 頁)│                │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176號
    被      告  張品鳳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品鳳係品鳳專利商標事務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0
    0 號2 樓,下稱品鳳事務所)之負責人。張品鳳前因辦理國
    外之專利申請案件,乃以支付車馬費之方式,委託具專利代
    理人資格之林裕發出具名義,再由品鳳事務所向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3 樓,下稱智
    財局)提出專利案件申請。詎張品鳳明知林裕發業已於民國
    105 年11月25日死亡,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
    5 年12月28日,在品鳳事務所,盜用林裕發之專利代理人印
    章,偽填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不實專利委任書共11件,
    作為林裕發受任代向專利主管機關辦理專利申請之意思表示
    後,再持向智財局申請設計專利,足以生損害於智財局對專
    利申請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智財局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品鳳於警詢及偵訊│固坦承有以林裕發之名義向│
│      │時之供述              │智財局申請專利案件之事實│
│      │                      │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
│      │                      │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如果│
│      │                      │用林裕發的名義聲請專利,│
│      │                      │事先會跟他說,林裕發固定│
│      │                      │一個期間會來事務所,問伊│
│      │                      │送了幾件,但伊不知道林裕│
│      │                      │發已經於 105 年 11 月 25│
│      │                      │日死亡云云。            │
├───┼───────────┼────────────┤
│2     │證人即林裕發之子林元冠│伊父親林裕發生前的稅都是│
│      │於警詢及偵訊具結之證述│伊在處理,伊於 107 年 1 │
│      │                      │月收到國稅局通知,說林裕│
│      │                      │發被品鳳事務所設為負責人│
│      │                      │。後來伊查詢到智財局的案│
│      │                      │件申請資料,發現有些案件│
│      │                      │是在林裕發過世後去申請,│
│      │                      │發現可能有人冒用林裕發的│
│      │                      │名義,但並沒有繳稅,伊父│
│      │                      │親是在 105 年 9 月 19 日│
│      │                      │中風住院,右半邊癱瘓,中│
│      │                      │風期間完全沒有能力簽字之│
│      │                      │事實。                  │
├───┼───────────┼────────────┤
│3     │林裕發之戶籍謄本1 份  │林裕發於 105 年 11 月 25│
│      │                      │日死亡之事實。          │
├───┼───────────┼────────────┤
│4     │品鳳事務所 105 年 12  │被告於林裕發死亡後,偽造│
│      │月 28 日之專利委任書  │不實之專利委任書,再持向│
│      │11 份                 │智財局申請專利案件之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林裕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
    專利申請書上偽造之「林裕發」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期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時間            │專利案件名稱      │委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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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七)    │東村真義    │
├───┼────────┼─────────┼──────┤
│2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八)    │東村真義    │
├───┼────────┼─────────┼──────┤
│3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九)    │東村真義    │
├───┼────────┼─────────┼──────┤
│4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    │東村真義    │
├───┼────────┼─────────┼──────┤
│5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一)  │東村真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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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二)  │東村真義    │
├───┼────────┼─────────┼──────┤
│7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三)  │東村真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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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四)  │東村真義    │
├───┼────────┼─────────┼──────┤
│9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五)  │東村真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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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六)  │東村真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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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12月28日  │釣魚假餌(十七)  │東村真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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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86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