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聖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聖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聖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有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衡諸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661號
被 告 王聖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8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6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7年5月29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居所為警拘
提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偵辦。證據並所犯
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聖瑋於警詢之自白│被告於107年5月29日,在新北市○
○ ○ ○○○區○○路00號2樓居所為警 │
│ │ │拘提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
│ │ │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於107年5月29日為警所採集│
│ │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4日│之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安非他│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
│ │編號:118660號)、臺北│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
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