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9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淑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首次警詢,偵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接受審判,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淑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滿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業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