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淑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7年度審易字第34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淑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淑滿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淑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2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首次警詢,偵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出施用之具體時間、地點及方式,並接受審判,屬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參107年8月2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6頁)。爰依法先加後減其刑,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65號
被 告 林淑滿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滿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經評定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於101年6月1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101年間,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
101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仍未戒除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
月26日,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淑滿經傳喚未到庭,但其業於警詢坦承上情不諱,並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
以107年度士簡字第2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