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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莊書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桂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桂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1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補充更正為「於107 年7 月18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居所」;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桂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
    被      告  陳桂真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O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桂真( 一)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毒抗字第421 號裁定駁回抗告而
    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12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8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二)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
    簡字第4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 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四)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 五) 嗣前開( 三) ( 四) 案件所示罪刑經新北地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繼
    於106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仍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1 分為
    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陳桂真於107 年7
    月19日上午10時1 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桂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
    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乙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4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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