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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呂政燁羅郁婷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

聲請人
林宜秋

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狀所載。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所稱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是以刑事訴訟法各條文所稱之「當事人」並不包括「告訴人」,又同法第33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從而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被告、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

三、聲請人林宜秋係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自不具聲請交付法庭光碟之聲請人適格。再者,本件聲請人並非本案之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