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坤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施坤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坤佑係病媒防治業業者安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應公司)所僱用之施藥人員,以噴灑戶外環境用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施坤佑於民國103年10月4日上午10時10分許,於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85巷內,施作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委託安應公司辦理之戶外噴藥服務時,本應注意病媒防治業執行業務時,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未於前址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即貿然於前址施作現場水溝內噴灑殺蟲藥劑,適林宜秋站立於前址巷內57號前,因而吸入並暴露於自水溝蓋逸出之殺蟲藥劑,致林宜秋受有急性咽喉炎、雙眼過敏性結膜炎、右眼眼瞼麥粒腫及腹痛等傷害。
二、案經林宜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施坤佑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卷第36頁,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卷第24頁反面、第21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宜秋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5至9頁、第39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96 號卷第40頁反面、第46至47頁),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暨病歷影本1 份、新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共同供應契約合約書1 份、103年10月4日施作報告(含施用藥劑品項資料)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3日勘驗筆錄暨其附件(現場照片)1份、103年10月4日執行狀況照片1 份暨病媒防治施工公告存證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7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0561038號函暨其附件(登熱治殺蟲劑、協力精及乙二醇相關資料)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6年4月10日新北環衛店字第1060600258號函暨其附件(103 年度戶外環境噴藥服務工作證明單1紙、殺蟲劑規格明細等資料)1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毒物及化學物質局106年5月17日函暨其附件(「登熱治殺蟲劑」製造許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12至17頁、第42至55頁、第83至13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卷第58至64頁、第65至74頁,原審105年度審易字第2338號卷第11至12頁,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卷第125至135頁、第136至140頁、第210至211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病媒防治業施作時,施作現場應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為病媒防治業業者安應公司所僱用之施藥人員,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前址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即貿然於前址施作現場之水溝內噴灑殺蟲藥劑,致使告訴人因而吸入並暴露於自水溝蓋逸出之殺蟲藥劑,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病媒防治業業者所僱用之施藥人員,以噴灑戶外環境用藥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刑事部分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 萬元之損害補償,作為其心意表達,並表示不從民事判決之賠償金額中扣除,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法院降低被告刑期,有本院106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審簡上字第265號卷第214頁反面、第219頁),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雖以被告違反義務情節重大,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等語為由提起上訴,然被告已就刑事部分補償告訴人前開金額,告訴人亦同意降低原審所宣告之刑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可見檢察官前開上訴理由,並非可採,然原審既有上述應予撤銷之事由,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係病媒防治業業者所僱用之施藥人員,竟疏未依規定於施作現場設立明顯告示及適當之黃色警戒帶,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程度非輕,惟被告已給付告訴人前開補償之金額,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