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更緝一字第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更緝一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宗勝係民國91年度臺北市市議員第九屆第四選區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林宗毅係羅宗勝之特別助理,於91年間,二人明知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係同選區之市議員選舉候選人,竟共同基於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蔡鴻章、王世堅名譽之事及意圖使候選人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犯意,由林宗毅於91年12月間,將內容載有「貪污A錢的嫌犯,千萬不能選」、「捷運南港線弊案,起訴前議員謝明達及五官員」、「堅持逃漏稅的金牛」、「王世堅逃漏稅判六月緩刑三年」及「沉淪中的民進黨提名四席、二人被判刑」等文字並綜合剪報資料之檔案磁碟片,交由不知情之李丁福所經營之印刷廠,印製載有以蔡鴻章名義之上開內容文宣廣告共4 萬份並支付訂金新台幣(下同)20,000元,印製完成後,即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尾款後載回,並於同年12月5 日交由雙和派報社在臺北市中山區及大同區散發,惡意指摘、傳述、虛構事項,藉此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以毀損蔡鴻章、王世堅之名譽,並足以生損害於蔡鴻章、王世堅、謝明達及該次選舉過程之純淨性。因認被告羅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後移列為第104 條,下同)之誹謗罪嫌,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處斷等語。
二、本案適用法律部分:
㈠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雖為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 年12月6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查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兩次修正,即分別於:①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及②108 年12月6 日修正、108 年12月31日公布、109 年1 月2 日施行。如①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如②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即應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詳如附表所示)。
㈡第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雖就法律有變更者,定有從舊從輕之原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固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於96年11月9 日施行;復於105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105 年12月16日施行,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原第92條之罪,條次移列為第104 條,及因同法第86條第3項刪除,爰增訂相應罰則,被告所犯意圖使人不當選罪部分,其犯罪構成要件、法定本刑,均未變更,不屬於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 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4 條之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4 號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復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迭經合法傳、拘未到,因認逃匿,本院即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本案與被告另犯之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選訴字第9 號審理中,於96年7 月27日以96年北院錦刑誠緝字第624 號通緝書併案通緝,有前開通緝書、判決等件可考。惟併案通緝書僅係同一檢察署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便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犯2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仍應分別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95年6 月28日法檢字第0950802827號刑事法律問題座談意見可資參照)。準此,本院96年7 月6 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通緝書雖於96年7 月27日後案併案通緝之同日撤銷,然本案之通緝,尚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1年12月5 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 月。而檢察官自92年6 月2 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3 月8 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4 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北院錦刑子緝字第572 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4 年1 月又5 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1 月9 日外,其餘時間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1年12月5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4 年1 月5 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1 月9 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8 年6 月1 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朝章提起公訴。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修正之條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109 年1 月2 日修正施│比較結果│ │ │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行後之規定 │ │ ├─────┼─────────┼─────────┼──────────┼────┤ │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追訴權,因下列期間│(未修正) │以修正前│ │ │內不行使而消滅: │內未起訴而消滅: │ │之規定有│ │ │一、死刑、無期徒刑│一、犯最重本刑為死│ │利於被告│ │ │ 或10年以上有期│ 刑、無期徒刑或│ │(按:修│ │ │ 徒刑者,20年。│ 10年以上有期徒│ │正後之偵│ │ │二、3 年以上10年未│ 刑之罪者,30年│ │查期間除│ │ │ 滿有期徒刑者,│ 。 │ │有法定事│ │ │ 1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 │由外,時│ │ │三、1 年以上3 年未│ 年以上10年未滿│ │效並不停│ │ │ 滿有期徒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止進行,│ │ │ 5 年。 │ ,20年。 │ │固對被告│ │ │四、1 年未滿有期徒│三、犯最重本刑為1 │ │較為有利│ │ │ 刑者,3 年。 │ 年以上3 年未滿│ │,然修正│ │ │五、拘役或罰金者,│ 有期徒刑之罪者│ │後之時效│ │ │ 1 年。 │ ,10年。 │ │期間提高│ │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四、犯最重本刑為1 │ │,對被告│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年未滿有期徒刑│ │較為不利│ │ │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 、拘役或罰金之│ │,綜合比│ │ │態者,自行為終了之│ 罪者,5 年。 │ │較後,因│ │ │日起算。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 │依修正前│ │ │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之規定計│ │ │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算,追訴│ │ │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權時效期│ │ │ │。 │ │間較短,│ ├─────┼─────────┼─────────┼──────────┤故以修正│ │刑法第81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刪除) │(未修正) │前之規定│ │ │,依本刑之最高度計│ │ │有利於被│ │ │算。有二種以上之主│ │ │告)。 │ │ │刑者,依最重主刑或│ │ │ │ │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計│ │ │ │ │ │算。 │ │ │ │ ├─────┼─────────┼─────────┼──────────┤ │ │刑法第83條│追訴權之時效,如依│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 │ │ │法律之規定,偵查、│訴而停止進行。依法│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 │ │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 │ │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逃匿而通緝者,亦同。│ │ │ │停止其進行。 │,亦同。 │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 │ │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 │ │間,一併計算。 │滅: │ 決確定,或因程序│ │ │ │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一、諭知公訴不受理│ 上理由終結自訴確│ │ │ │期間,如達於第80條│ 判決確定,或因│ 定者。 │ │ │ │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 程序上理由終結│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 │ │ │4 分之1 者,其停止│ 自訴確定者。 │ 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 │ │原因視為消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 而通緝,不能開始│ │ │ │ │ 之規定或因被告│ 或繼續,而其期間│ │ │ │ │ 逃匿而通緝,不│ 已達第八十條第一│ │ │ │ │ 能開始或繼續,│ 項各款所定期間三│ │ │ │ │ 而其期間已達第│ 分之一者。 │ │ │ │ │ 80條第1 項各款│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 │ │ │ │ 所定期間4 分之│ 停止偵查或通緝,│ │ │ │ │ 1 者。 │ 而其期間已達第八│ │ │ │ │三、依第一項後段規│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 │ │ │ │ 定停止偵查或通│ 定期間三分之一者│ │ │ │ │ 緝,而其期間已│ 。 │ │ │ │ │ 達第80條第1 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 │ │ │ │ 各款所定期間4 │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 │ │ │ │ 分之1 者。 │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 │ │ │ │前二項之時效,自停│併計算。 │ │ │ │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 │ │ │ │ │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 │ │ │ │ │間,一併計算。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