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4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為「林黃民於105 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黃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1 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照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林黃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民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張德芳未於104 年
2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對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於本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偵字
第4640號被告張德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
)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張德芳有無販賣其
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張德芳去伊住所是
要賣伊毒品海洛因,已經成交了,就是扣案的部分,就是在
伊房間扣得的這一包,伊以2,000 元購得,還沒有施用,伊
用現金交付給張德芳。扣案的安非他命也是向張德芳於104
年2 月7 日購買,張德芳來伊家裡販售,伊都是給現金」等
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前案經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時,林黃
民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104 年2 月10日當日張德芳
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跟張德芳說要買毒品,. . . 毒品當天
是他請伊的,請伊的種類就是當天搜到的那些毒品,當天張
德芳沒有賣毒品給伊,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警詢、偵訊
都在提藥,偵查中所述不正確…」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 年
度偵字第4640號案件104 年2 月11日證人林黃民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
件105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黃民結文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黃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