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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余銘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41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黃民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補充為「林黃民於105 年11月18日以證人身分…」,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黃民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⒉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與1 案接續執行之結果,於民國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依照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4341號
    被      告  林黃民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黃民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3號、第27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6 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明知張德芳未於104 年
    2 月10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對其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偽證
    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1日,於本署檢察官就104 年度偵字
    第4640號被告張德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下稱前案
    ) 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對於前揭張德芳有無販賣其
    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不實證稱:「張德芳去伊住所是
    要賣伊毒品海洛因,已經成交了,就是扣案的部分,就是在
    伊房間扣得的這一包,伊以2,000 元購得,還沒有施用,伊
    用現金交付給張德芳。扣案的安非他命也是向張德芳於104
    年2 月7 日購買,張德芳來伊家裡販售,伊都是給現金」等
    語,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嗣前案經起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審理時,林黃
    民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104 年2 月10日當日張德芳
    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跟張德芳說要買毒品,. . . 毒品當天
    是他請伊的,請伊的種類就是當天搜到的那些毒品,當天張
    德芳沒有賣毒品給伊,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警詢、偵訊
    都在提藥,偵查中所述不正確…」等語,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德芳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民坦承不諱,並有本署104 年
    度偵字第4640號案件104 年2 月11日證人林黃民訊問筆錄及
    證人結文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
    件105 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及證人林黃民結文影本;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63 號案件判決書影本、臺灣高
    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判決書影本、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林黃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 文 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倍 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7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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