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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秋宜莊書雯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德芳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靜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古和穎
選任辯護人
李岳峻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黃民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張德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刑。上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古和穎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六至編號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林黃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及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黃民其餘被訴如附表三之部分無罪。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三、編號五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扣案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

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六、編號七、編號八販賣毒品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八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德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重量及金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林黃民而牟利。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淨重0.53公克)。嗣經警於104年2月10日在林黃民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予黃家毅、張柏全而牟利。復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有大麻2包(共淨重1.5340公克)。嗣經警於104年5月16日下午10時30分,在黃家毅承租之前開居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柏硯而牟利。

二、古和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之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方式與張瀚陽(綽號「阿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而牟利。

三、林黃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分別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和穎(綽號「小古」)而牟利。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古和穎,供古和穎施用。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德芳就附表一編號4、古和穎就附表一編號6、7、林黃民就附表一編號8、9之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均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足以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按上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德芳及其辯護人爭執共同被告即證人林黃民、證人黃家毅、證人張柏全於檢察官以證人身份傳訊並依法具結之部分;惟前開證人等所做之證述均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共同被告即證人林黃民、證人黃家毅、證人張柏全均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被告張德芳、古和穎、林黃民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張德芳、古和穎、林黃民及其等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被告張德芳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2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德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是去同案被告林黃民家施用毒品,然後開車載他。在住處施用完毒品,門一開警察就衝進來。客廳的黑色袋子不是伊的,伊沒有持有大麻云云。惟查: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黃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張德芳去伊住所是要賣毒品,已經成交了,就是扣案的部分。在伊房間扣得的這一包,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得,還沒有施用。伊用現金交付給他。安非他命,一樣是向張德芳購買,原則上一包約1,000元,...客廳袋子的毒品都是張德芳的,他每次到伊家裡賣毒品,習慣帶一整袋,外面用一個大的塑膠袋包起來,在客廳扣得的毒品是放在一個大的塑膠袋裡面,伊看到蠻多現金,不知道現金來源,是從張德芳包包拿出來的,包括伊剛向張德芳購買毒品交付給他的...伊向張德芳購買的其他毒品,也都是從方才提示的黑色袋子拿出來的等語(見104偵字第4640號卷第146頁至149頁);是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黃民已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張德芳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且當日在其住所之黑色袋子更明白指出為被告張德芳所持有,再者,員警於104年2月10日當日在同案被告林黃民住處確實查獲如附表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及現金與前開同案被告即證人林黃民之證述相互一致,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1頁、第22至23頁背面、第24至25頁、第26至31頁)。至審理中證人林黃民又改稱:104年2月10日當日張德芳來找伊聊天,伊沒有跟張德芳說要買毒品,...毒品當天是他請伊的,請伊的種類就是當天搜到的那些毒品,當天張德芳沒有賣毒品給伊,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是因為警詢、偵訊都在提藥,偵查中所述不正確,...伊當天沒有拿現金給張德芳,在檢察官面前並未遭刑求,也沒有跟檢察官說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頁至144頁),由證人林黃民前揭偵訊證詞,其於偵查中就檢察官所提問之問題均可清楚答覆,復能依憑記憶就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價格、數量等情節,明確證述如前,並無其所稱因施用毒品過量導致精神恍惚或意識不清之情況。且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市價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或代為取得毒品之可能,再證人林黃民製作104年2月11日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1天,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核與前揭扣案物相符,而為可信。在在足徵證人林黃民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非翻異前供而迴護被告張德芳之詞,難信屬實。從而,被告張德芳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林黃民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並持有前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應屬灼然。

(二)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德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是幫黃家毅、張柏全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證人黃家毅於偵查中證述:伊跟張柏全把安非他命跟愷他命藏在瓦斯罐內,這是伊跟張柏全向張德芳購買25,000元毒品,張德芳總共給7包安非他命及8克K他命。微信只有講到約見面,毒品的數量都是見面才說,伊跟張柏全是合資,但不知道張德芳出多少錢,伊不清楚他的毒品來源,就是給他25,000元,差不多半小時之後就回來交付毒品給我們等語;證人張柏全於偵查中證述:瓦斯罐內的安非他命是伊跟黃家毅一起出錢,伊出5,000元,黃家毅出20,000元跟張德芳購買,K他命也是一起購買的,張德芳是賣給伊跟黃家毅,不是合資,伊不知道張德芳之毒品來源等語,審酌證人黃家毅、張柏全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就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向被告張德芳購買之情節大致相同,且其等在偵查中表示均不清楚被告張德芳取得毒品之來源,被告張德芳仍大費周章將該等毒品直接交付被告黃家毅、張柏全,倘非無任何利潤可圖,實無甘冒遭查緝而觸重刑之風險,謂其毫無從中獲取任何利益,顯與常情不符。且證人張柏全於審理中證述:伊有跟黃家毅合資,其實伊錢也沒給到哪個數字,黃家毅是說他是向張德芳購買的等語,是可知合資之人乃黃家毅及張柏全,若被告張德芳亦一同合資,張柏全豈會不知張德芳之合資金額,且其已明確證述黃家毅係向被告張德芳購買毒品並非合資,至證人黃家毅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證稱:伊、張德芳、張柏全3人是一起出去,張德芳一個人上樓去跟藥頭聊天半小時,偵查時說是張德芳自己出去,可能是太緊張說錯,...張德芳上樓拿藥的地方分不出是公寓還是大樓,也不知道去哪一棟房子拿藥等語,證人黃家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關於被告張德芳與何人外出及何處拿取毒品,均有明顯瑕疵,且究竟有無看見被告張德芳上樓一節,亦支吾其詞,與前揭偵查證述全然不符,係迴護被告張德芳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黃家毅、張柏全於偵查所述情節,較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張德芳前開辯解,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是被告張德芳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黃家毅、張柏全,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三)就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德芳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4至13頁、第231至234頁,本院卷一第112至114頁、本院卷二第36至49頁),核與證人黃家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5至227頁、第295至296頁,本院卷二第36至49頁),並有104年5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58至62頁),復有104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驗出黃綠色乾燥菸草碎塊2袋,淨重1.5340公克,驗餘淨重1.43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252頁),尚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足認被告張德芳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就附表一編號5之部分:訊據被告張德芳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伊104年5月16日沒有看到黃柏硯云云。惟查:

1.證人黃柏硯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4年5月16日晚上9時30分在黃家毅住處跟張德芳購買,以4,500元購買8包安非他命。手機有微信的通話記錄,都是用暗語,問在哪裡,要不要過來,這代表要交易,但沒有講到毒品種類、數量、都是他到了才會說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222至223頁),是證人黃柏硯已明確證述當日與被告張德芳交易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及聯絡交易毒品之方式。再者,員警於104年5月16日當日在黃家毅住處確實查獲如附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現金與前開證人黃柏硯之證述相互一致,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毒品等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1293號卷第65頁至69頁)。至證人黃柏硯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對於交易種類、時間、地點均忘記了,...104年5月16日到黃家毅住處時,屋內有張柏全、黃家毅、張德芳跟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至47頁),審酌證人黃柏硯製作104年5月17日偵訊筆錄之時點,除距本件案發時間僅相隔1天,證述記憶應較為清晰外,亦乏時間或動機就渠等之證述為利害權衡,較無外力影響其證述真實性之疑慮,且核與前揭扣案物相符,而較為可信。足徵證人黃柏硯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為避重就輕而迴護被告張德芳之詞,難信屬實。

2.至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證人張柏全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沒有看到被告張德芳與黃柏硯交易毒品等語,惟證人張柏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卷證資料均不相符已如前述,其憑信性已有可疑,故證人張柏全證述為看見毒品交易一節,尚難採信。從而,被告張德芳確實販賣上開毒品予證人黃柏硯並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

(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德芳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古和穎部分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之部分:訊據被告古和穎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48至5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8至218頁背面,本院卷一第59至60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背面、第127至133 頁),核與證人張瀚陽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118至121頁、第125至126 頁、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36至137頁),復有被告古和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證人張瀚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56頁至第57頁背面),足認被告古和穎自白以附表一編號6、編號7與被告林黃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就被告林黃民部分就附表一編號8、編號9之部分:訊據被告林黃民就前揭所示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68至172頁、本院卷一第79至80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古和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一第48至51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41至143頁、第218至218頁背面),復有被告林黃民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共同被告即古和穎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58至60頁背面),足認被告林黃民自白以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9轉讓第三級毒品予共同被告即證人古和穎之部分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德芳

1.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就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3.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5.被告張德芳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古和穎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林黃民就附表一編號8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

(四)又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於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示各次販賣及轉讓之行為,目的分別係為供販賣、轉讓,則被告等上開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行為,應均為其事後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所犯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各別犯意,於不同時間、地點販售予他人、持有及轉讓,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

1.被告張德芳,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各罪,均屬累犯,就附表編號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被告林黃民,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03號、27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就附表編號之部分,除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黃民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林黃民就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9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被告古和穎就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古和穎就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7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4.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張德芳就附表一編號1之販毒行為均係小額、零星交易,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所得有限,衡其危害程度,均難與長期販賣大量毒品獲取暴利之大盤毒梟相提並論,惟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各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即便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無不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而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為求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予他人,被告林黃民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所為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被告張德芳另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接危害社會治安,且衡量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古和穎、張瀚陽、黃家毅、張柏全,及被告張德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林黃民,且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別如附表所示,上開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較諸販毒集團或大盤商,尚屬零星小額,被告等販售數量及販賣所得金額尚非鉅額,且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並衡酌被告林黃民、古和穎犯後承認之態度,未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張德芳所犯附表一編號2、4之部分,就被告林黃民所犯附表一編號9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易科罰金之部分,併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1)被告林黃民、古和穎、張德芳於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修正刑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增訂「施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乃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2)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現行條文則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3)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毒品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張德芳就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販賣毒品所得欄所載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3,000元、22,000元、4,500元,並已扣案,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古和穎就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各為1,500元,被告林黃民就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金額1,500元,雖均未扣案,惟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104年2月10日在林黃民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6之毒品,分別經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查扣時間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被告張德芳販賣毒品予林黃民之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扣案附表二編號3之大麻為附表一編號2被告張德芳所持有,亦檢出有大麻成分,104年5月16日在被告張德芳包包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之毒品,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查扣時間與本案附表一編號5被告張德芳販賣毒品予黃柏硯之毒品之犯罪時間相近,扣案附表二編號8之大麻為附表一編號4被告張德芳所持有,亦檢出有大麻成分,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毒品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張德芳犯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編號5販賣毒品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0被告古和穎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供被告古和穎犯如附表一編號6、編號7所用之物等情,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且無證據顯示未扣案之門號行動電話業已滅失,且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上揭行動電話,併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其餘扣案物,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黃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竟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與被告古和穎(被告古和穎有罪部分業如前述)販賣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重量及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因認被告林黃民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已無法憑為確有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時,因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前提事實已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論理上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黃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即證人古和穎、證人張瀚陽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一)就附表二編號1、2之部分:訊據被告林黃民堅詞否認與共同被告古和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張瀚陽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和穎固於偵訊時證稱:伊有幫他找客源,如果有人想要安非他命,會以電話聯絡伊,伊會向林黃民取得毒品,再由伊將毒品交給林黃民等語(見104偵字第4640號卷二第141頁至142頁);至審理中證人古和穎又改稱:伊沒有替林黃民轉售毒品,也沒有替林黃民找客源,是人家來找伊,林黃民剛好在旁邊,張瀚陽找伊拿2次安非他命都不是林黃民給伊的,給張瀚陽的毒品是找林妍芯拿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頁至131頁),是證人古和穎就該2次交易是否向被告林黃民調毒品或幫忙送貨已有前後重大不一致之矛盾,其憑信性已有可疑。又證人張瀚陽於偵查中證述:去年10、11月間,都是在古和穎文山區木新路3段住處樓下取得毒品等語,可知證人張瀚陽與被告古和穎之毒品交易,並未提及被告林黃民之姓名或向其調貨之事宜,另稽以證人張瀚陽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古和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林黃民之姓名或向其調貨之內容,檢察官復無法提出被告林黃民與證人古和穎之聯繫交易事宜之相關通聯紀錄或其他證據,實難僅憑證人古和穎於偵查中之指證,即率然認定被告林黃民有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瀚陽之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林黃民所涉之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依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林黃民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黃民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此部分為被告林黃民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余欣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被告 │交易對象│犯罪使用之聯絡方式│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之毒品及所得│宣告刑                │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單位:新臺幣    │                      │              │
├──┼───┼────┼─────────┼───────────┼────────┼───────────┼───────┤
│1   │張德芳│林黃民  │                  │104年2月10日,在被告臺│以2,000元之代價 │張德芳販賣第一級毒品,│新臺幣叁仟元。│
│    │      │        │                  │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    │      │        │                  │巷4號3樓之住處內      │洛因;以1,000元 │貳月。                │              │
│    │      │        │                  │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                      │              │
│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2   │張德芳│        │                  │104年2月10日19時30分經│持有第二級毒品大│張德芳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警在林黃民住處執行搜索│麻1包(淨重0.53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前之某不詳時日起      │公克)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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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張德芳│黃家毅  │黃家毅以其手機(手│104年5月13日23時許,在│以20,000元之代價│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貳萬貳仟│
│    │      │張柏全  │機號碼為0000000000│黃家毅之新北市新店區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元。          │
│    │      │        │號)內「微信」之通│康路1段11號2樓205室之 │基安非他命45公克│肆月。                │              │
│    │      │        │訊軟體聯絡被告張德│租屋處                │(7包)及以2000 │                      │              │
│    │      │        │芳(手機號碼為0903│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                      │              │
│    │      │        │403190號)        │                      │級毒品愷他命8公 │                      │              │
│    │      │        │                  │                      │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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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張德芳│        │                  │104年5月16日下午10時30│持有大麻2包(共 │張德芳持有第二級毒品,│              │
│    │      │        │                  │分為警獲報前往黃家毅所│淨重1.5340公克)│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        │                  │承租新北市新店區安康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路1段11號2樓205室逮捕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張德芳前之某不詳日時起│                │                      │              │
│    │      │        │                  │                      │                │                      │              │
├──┼───┼────┼─────────┼───────────┼────────┼───────────┼───────┤
│5   │張德芳│黃柏硯  │黃柏硯以其手機(手│104年5月16日21時30分許│以4,500元之代價 │張德芳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肆仟伍佰│
│    │      │        │機號碼為0000000000│,在黃家毅之新北市新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元            │
│    │      │        │號)內「微信」之通│區安康路1段11號2樓205 │基安非他命8公克 │月。                  │              │
│    │      │        │訊軟體聯絡被告張德│室之租屋處            │                │                      │              │
│    │      │        │芳(手機號碼為0903│                      │                │                      │              │
│    │      │        │403190號)        │                      │                │                      │              │
├──┼───┼────┼─────────┼───────────┼────────┼───────────┼───────┤
│6   │古和穎│張瀚陽  │被告古和穎之手機號│103年11月19日18時24分 │以1,500元之代價 │古和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碼為0000000000號;│以後,在被告林黃民臺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元            │
│    │      │        │張瀚陽之手機號碼為│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      │        │0000000000號      │4號3樓之住處樓下      │                │                      │              │
├──┼───┼────┼─────────┼───────────┼────────┼───────────┼───────┤
│7   │古和穎│張瀚陽  │被告古和穎之手機號│103年11月20日17時51分 │以1,500元之代價 │古和穎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碼為0000000000號;│以後,在被告林黃民臺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處有期徒參年柒月。    │元            │
│    │      │        │張瀚陽之手機號碼為│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4│基安非他命1包(1│                      │              │
│    │      │        │0000000000號      │號3樓之住處樓下       │公克)          │                      │              │
│    │      │        │                  │                      │                │                      │              │
├──┼───┼────┼─────────┼───────────┼────────┼───────────┼───────┤
│8   │林黃民│古和穎  │                  │自103年10月至12月間某 │以被告古和穎為其│林黃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時,在被告林黃民臺北市│購買1,500元之遊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元            │
│    │      │        │                  │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4號│藝卡點數為代價,│月。                  │              │
│    │      │        │                  │3樓之住處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9   │林黃民│古和穎  │                  │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 │無償轉讓摻有第三│林黃民轉讓第三級毒品,│              │
│    │      │        │                  │月間某時,在被告林黃民│級毒品愷他命之香│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 │煙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45巷4號3樓之住處內    │                │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表二:扣案物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壹包(淨重零點伍貳公克,驗餘淨重│105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其外包裝袋        │零點伍壹公克公克)              │                                      │
│    │*4640偵卷二第188頁│*4640偵卷二第198 頁             │                                      │
│    │                  │                                │                                      │
├──┼─────────┼────────────────┼───────────────────┤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伍包(合計淨重貳拾柒點伍柒公克,│105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其外包裝袋        │驗餘淨重貳拾柒點伍公克)        │                                      │
│    │*4640偵卷二第188頁│*4640偵卷二第198頁              │                                      │
├──┼─────────┼────────────────┼───────────────────┤
│3   │大麻及其外包裝袋  │壹包(淨重零點伍參公克,驗餘淨重│105年度刑保字第121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4640偵卷二第188頁│零點伍貳公克)                  │                                      │
│    │                  │*4640偵卷二第198頁              │                                      │
├──┼─────────┼────────────────┼───────────────────┤
│4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拾貳包                          │105年度刑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包裝袋*林黃民.張德│(甲基安非他命共拾貳包,毛重共  │                                      │
│    │芳                │拾陸點伍捌零零公克,淨重共拾壹點│                                      │
│    │                  │貳捌柒零公克,取樣零點零零壹貳公│                                      │
│    │                  │克,驗餘淨重拾壹點貳捌伍捌公克)│                                      │
│    │*4640偵卷二第184頁│*4640偵卷二第187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貳包(毛重零點肆柒陸零公克,淨重│105年度刑保字第121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    │包裝袋*林黃民     │零點零陸捌零,取樣零點零零零二,│                                      │
│    │                  │驗餘淨重零點零陸柒捌)          │                                      │
│    │*4640偵卷二第184頁│*4640偵卷二第185頁              │                                      │
├──┼─────────┼────────────────┼───────────────────┤
│6   │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外│貳拾玖包                        │105年度刑保字第12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    │包裝袋            │(毛重共參伍零點伍玖公克,淨重共│                                      │
│    │*4640偵卷二第196頁│參參零點伍伍公克,取樣零點貳伍公│                                      │
│    │                  │克,驗餘淨重參參零點參公克)    │                                      │
│    │                  │*4640偵卷二第197頁              │                                      │
├──┼─────────┼────────────────┼───────────────────┤
│7   │安非他命及其外包裝│參拾壹包(毛重共壹玖玖點柒參公克│105年度刑保字第122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袋                │,淨重共壹捌零點壹柒公克,取樣零│                                      │
│    │*11293偵卷第259頁 │點伍陸公克,驗餘淨重壹柒玖點陸壹│                                      │
│    │                  │公克)                          │                                      │
│    │                  │*11293偵卷第250頁               │                                      │
├──┼─────────┼────────────────┼───────────────────┤
│8   │大麻及其外包裝袋  │貳包(毛重貳點伍參捌零公克,淨重│105年度刑保字第122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    │*11293偵卷第255頁 │壹點伍參肆零公克,取樣零點零玖  │                                      │
│    │                  │肆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肆參玖壹公│                                      │
│    │                  │克)                            │                                      │
│    │                  │*11293偵卷第252頁               │                                      │
├──┼─────────┼────────────────┼───────────────────┤
│9   │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
│    │                  │                                │                                      │
│    │                  │                                │                                      │
├──┼─────────┼────────────────┼───────────────────┤
│10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  │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                                      │
│    │                  │壹張)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無罪附表
┌──┬───┬────┬─────────┬───────────┬────────┐
│編號│被告  │交易對象│交易使用之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之毒品所得  │
├──┼───┼────┼─────────┼───────────┼────────┤
│1   │林黃民│張瀚陽  │被告古和穎之手機號│103年11月19日18時24分 │以1,500元之代價 │
│    │      │        │碼為0000000000號;│以後,在被告林黃民臺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張瀚陽之手機號碼為│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 │基安非他命1包   │
│    │      │        │0000000000號      │4號3樓之住處樓下      │                │
├──┼───┼────┼─────────┼───────────┼────────┤
│2   │林黃民│張瀚陽  │被告古和穎之手機號│103年11月20日17時51分 │以1,500元之代價 │
│    │      │        │碼為0000000000號;│以後,在被告林黃民臺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    │      │        │張瀚陽之手機號碼為│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45巷4│基安非他命1包(1│
│    │      │        │0000000000號      │號3樓之住處樓下       │公克)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63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