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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陳秋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游正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復於106 年12月19日」應更正為「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12月19日」。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正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0頁、第74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3 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如前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 犯以上,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查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為30.0569 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下稱航醫中心)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有該中心107 年1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29 至231 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兩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8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②至③案件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上開①案件及甲應執行刑接續於他案殘刑3 月12日後執行,於105 年9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戕害自身健康,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率爾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而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其所為本應予嚴厲之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持有大量毒品係為供己施用,並已及時為員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需其扶養,另案入監執行前以做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 至6 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經分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航醫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化學呈色法鑑驗結果,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粉末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0.0569 公克等情,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1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航醫中心前揭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207 頁、第229 至231 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4 只及盛裝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6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顯示係供被告犯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預備之物或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
│ 一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粉末4 包(淨重2.62公克、驗│
│    │餘淨重共計2.59公克)暨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4 只      │
├──┼─────────────────────────┤
│ 二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6包(驗│
│    │餘淨重30.0268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0.0569 公克)暨難│
│    │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6只                              │
├──┼─────────────────────────┤
│ 三 │吸食器1 組                                        │
├──┼─────────────────────────┤
│ 四 │電子磅秤1 台                                      │
├──┼─────────────────────────┤
│ 五 │分裝袋1 批                                        │
├──┼─────────────────────────┤
│ 六 │分裝杓2 支                                        │
├──┼─────────────────────────┤
│ 七 │玻璃球1 顆                                        │
├──┼─────────────────────────┤
│ 八 │手機3 支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12號
    被      告  游正龍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0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正龍前因次施用毒品案件,曾先後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
    定執行完畢,詎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6 時許,在新
    北市中和交流道旁,以新台幣 4 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共
    30.0569 公克以上第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6 袋及純質
    淨重共 0.55 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4 包而持有之
    。復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 號 0 樓,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抽菸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8 時 30 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 00 巷 0 號 0 樓之住處內,以
    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6 年 12 月 19 日上午 8 時 40 分
    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 16 袋(純質淨重共 30.0569 公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 4 包(純質淨重共 0.55 公克)、安非他命
    吸食器 1 組、電子磅秤 1 個、分裝杓 2 支、分裝袋 1 批
    、玻璃球 1 個及手機 3 隻,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正龍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
│    │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                          │
│    │結文                  │                          │
│    │                      │                          │
├──┼───────────┼─────────────┤
│3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6 │佐證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及持│
│    │袋海洛因 4 包、安非他 │有毒品之事實。            │
│    │命吸食器 1 組、電子磅 │                          │
│    │秤 1 個、分裝杓 2 支、│                          │
│    │分裝袋 1 批、玻璃球 1 │                          │
│    │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                          │
│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                          │
│    │鑑定書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及同條例第 11 條第 4 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持有純質淨重 20 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5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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