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奎章
- 選任辯護人
- 韓瑋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彭國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輔佐人
- 黃尊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008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3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41號及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奎章與莊心怡原係男女朋友,被告黃奎章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與莊心怡合夥投資房地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莊心怡住處,以合夥投資購買內湖地區房地產為由,向莊心怡佯稱:由莊心怡出資新臺幣(下同)905萬元,其出資300萬元,合夥購買內湖科學園區附近房屋,並將所購買之房地產登記於莊心怡名下云云,致莊心怡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02年7月22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貸得905萬元之現金,並於102年7月22日在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將現金905萬元交付予被告黃奎章。詎被告黃奎章收受前開款項後,僅與維多利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7建物暨編號157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並未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卻向莊心怡佯以購買標的即為系爭房屋,並已向維多利亞公司下訂購買,嗣被告黃奎章佯稱因系爭房屋價金過高與維多利亞公司協商未攏、已向維多利亞公司退訂,卻遲未還款予莊心怡,經莊心怡查證,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黃奎章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其所謂之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二者而言;定法院有無管轄權之時,關於土地管轄,係以起訴時為準;管轄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之住所地自107年7月18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7年11月26日起訴,並於107年12月10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是於起訴時,被告之住所並非在本院轄區內。另公訴意旨雖稱被告係於102年7月22日前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告訴人莊心怡住處內,對告訴人施以合資購買房屋之詐術,而使告訴人於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將905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然觀諸告訴人於107年6月2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告訴而指述上情前,於106年7月17日即先行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亦指述係於102年7月間遭被告詐取905萬元,惟被告施以詐術之地點則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被告原本是說要共同投資在內湖開養生館,後來不了了之才說要去買房屋,被告是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以被告父親名義開設之公司內與其談一起投資之事,有刑事告訴狀2紙及106年8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7787號卷第3至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1、2、139、204頁),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訊問告訴人,其亦明確表示「一開始被告找我去將房屋貸款,說要投資養生館,當時是在陽光街沒有錯,是後來在新生北路才跟我說要改去買房屋,那時候我錢已經交付被告了。」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05、206頁),被告於偵訊中復供稱其以做生意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之地點,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參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123號卷第131、212頁),而與告訴人上開指述之地點相合。是依告訴人之指稱及被告之供述,足認告訴人指述被告開口要求提供款項,而對其施以詐術使其陷入錯誤之處所,確實在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無訛,非在本院轄區內,而係發生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依告訴人之指述,被告向告訴人拿取現金905萬元即詐欺取財犯行之結果地,係在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處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內。而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表示「我先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告,一直沒有處理,好幾年沒有動靜,所以我才去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告。」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205頁),復益徵告訴人就本件對被告提出告訴時,本認為詐欺取財犯行之發生地點係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內,方會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雖告訴人指稱被告有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向其表示要將905萬元更改用途於購買房屋,然此時被告對告訴人實施之詐術業已完畢,並已取得犯罪所得,是告訴人位於臺北市新生北路2段之住所,顯非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甚明。本件犯罪地既非位於本院轄區內,被告之住所亦不在本院轄區內,難認有管轄權存在,則公訴人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前揭犯行提起公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