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良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許良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外,先前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施用毒品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守法觀念不足,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併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可見該吸食器內殘留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一 │玻璃球吸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器1 個 │108 年4 月10日航藥鑑字第1082│
│ │ │214 號毒品鑑定書(檢出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469號
被 告 許良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107 年
度基簡字第 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8 年 3 月 26 日中午 12
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某工地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同日下午 5 時 50 分許,許良儀乘
坐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 5 段與文和橋交岔路口處前,因神色有異為警盤查,
經許良儀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座位下扣得藏有吸食器之黑色
錢包,復經其同意返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許良儀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證明被告同意採尿,所排│
│ │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放之尿液(檢體編號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18994)經送驗結果呈安│
│ │108 年 4 月 12 日出具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性反應之事實。 │
│ │份 │ │
│ │ │ │
├──┼───────────┼───────────┤
│3 │自願受搜所同意書、搜索│證明被告持有之吸食器檢│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
│ │錄表、初步鑑驗報告單、│實。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
│ │務中心 108 年 4 月 10 │ │
│ │日航藥鑑字第 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 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
扣案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吸食器,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周 俐 君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