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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佳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英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臺北市106 年陸軍第2220梯次常備兵徵集未報到人員名冊」、「臺北市松山區106 年第A2220 梯次徵送陸軍部隊役男交接名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5 日罪。

(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侵訴緝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58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罪刑與前揭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於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中有多次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前案紀錄,復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2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為保衛國家安全,役齡男子有依法服兵役之義務,竟漠視上開義務,意圖避免徵集而為上開犯行,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未接受徵兵處理影響國家兵力徵集制度有效性之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4條
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四十五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七、未經核准而出境者。
八、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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