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83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8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漢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漢原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漢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27號判決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食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又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其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情形獲得部分程度之減輕;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燒鮭親子丼1盒,已返還告訴人,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懷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120號
被 告 陳漢原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綠島鄉南寮16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8年8月16日8時55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爭鮮外帶站前店內,徒
手竊取店內架上之燒鮭親子丼1盒(價值新臺幣120元),得
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嗣經店內人員發覺追出攔住,陳漢原
始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交還。
二、案經駱思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照片17張附卷可證,故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懷 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韋 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