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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林鈺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鴻麟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鴻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鴻麟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處判有期徒刑1 年、12年、4 年2 月、7 月,經減刑及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17年,於民國108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院以93年度訴字第584 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㈢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有期徒刑6 月部分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㈣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283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依法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四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7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考,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案裁定。又受刑人於94年11月25日入監服刑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有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7 月5 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考,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8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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