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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黃雅芬余明賢黎惠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壹張、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金卡壹張、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簽名壹枚、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

簽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丙○○」

身分證壹張、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金卡壹張與大眾商業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壹枚、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簽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一月,因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於同年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0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因最高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五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四年三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嗣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四一七0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九0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八00一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六0五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恐嚇取財部分經甲○○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並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三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且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八六號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甫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因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後另案執行感訓處分),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二、甲○○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四六九巷與農安街一二七巷口失竊之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間某日,自不詳姓名、年籍人士處予以收受,並將其前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立峰修車廠(設於臺北市○○○路六七0號)店長丁○○所買受之車牌號碼BH-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不知情之友人黃聰學名下)之車牌二面取下後,改掛於前開收受之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上,作為代步工具。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搭載女友陳佳伶與其父陳世龍,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因違規為警攔檢時而查獲。

三、甲○○另因缺錢花用,為獲得申請銀行現金卡以貸款供花用,於九十二年七月間某日經由報紙分類廣告,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伍」之成年男子聯繫後,竟與「小伍」約定由甲○○提供照片,「小伍」則於偽造身分證後,以該身分證向銀行申請現金卡以提領現金充作甲○○委託「小伍」偽造身分證之手續費用,而與「小伍」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由自動付款機詐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小伍」前往甲○○位於臺北市○○區○○街臨三十一號家中,並提供「丙○○」之年籍資料、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予甲○○填寫,甲○○並於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可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四枚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則僅填寫「丙○○」之年籍資料後即連同自己之照片二張交給「小伍」,「小伍」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持甲○○填寫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由「小伍」在該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後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向大眾銀行提出申請而行使之,使大眾銀行誤認為係丙○○本人申請現金卡而核准,「小伍」詐得該現金卡後隨即以該現金卡前往設於不詳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接續領取各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九千元之現金,共三萬九千元,充為手續費用後,「小伍」再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與甲○○約在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號之中華銀行仁愛分行外,並將貼有甲○○相片及已偽造有「內政部印」公印文之偽造「丙○○」身分證,與上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交予甲○○,甲○○即持該偽造之「丙○○」身分證、已偽造完成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及以偽造「丙○○」身分證所詐得之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前往中華銀行仁愛分行另以以卡辦卡方式,欲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對於客戶申請現金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行員林巧媚發現甲○○所持之上開身分證件係偽造,而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丙○○」身分證一張、大眾銀行現金卡一枚。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提供照片予「小伍」以偽造「丙○○」身分證,先由「小伍」以該偽造身分證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詐取現金充作手續費後,再以該現金卡併同偽造之「丙○○」身分證、偽造之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持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以詐領現金花用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核與證人即中華銀行承辦被告申請現金卡之行員林巧媚、證人即被害人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940063891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說明、大眾銀行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94)臺北發字第124號函暨所附金融卡使用狀況查詢單、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客戶歷史明細交易資料(存摺存款)及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一張、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一枚等可稽(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八號卷第二十至二二頁、本院卷),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被告既自承前揭大眾銀行及中華銀行之現金卡申請書均係伊所寫,也知道「小伍」將以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持向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以提領現金後充作手續費之用,則伊對於「小伍」於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丙○○」簽名一枚而完成偽造該申請書私文書後,向大眾銀行詐得該現金卡,並由不詳自動付款機設備詐領現金三萬九千元部分之事實自有犯意之聯絡,而為共犯。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意,辯稱:為警查獲時所駕駛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是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位於臺北市○○○路之立峰修車廠店長丁○○所購,因購買當時尚有積欠銀行債務,為免遭銀行查封,所以才借用其友人黃聰學之名義登記,並不知道該自用小客車車體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晚間九時四十二分搭載女友陳佳伶與其父陳世龍,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因違規為警攔檢時所查獲之車輛係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且BH-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借其友人黃聰學之名而登記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佳伶、陳世龍、黃聰學於警詢中供述相符(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二八號卷第九至十四頁),並有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之照片二張可憑(見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0九三號卷第十頁)。

㈡惟該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車體實乃引擎號碼0000000號之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而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臺北市○○路四六九巷與農安街一二七巷口失竊之物等情,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第一六二二八號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六頁、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汽車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等足參(見第一六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六頁),則被告所駕駛因違規為警查獲之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係屬贓物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該車係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向證人丁○○所經營之立峰修車廠所購入,登記在其友人黃聰學名下,購買時即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因車輛有問題,曾經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將車輛還給證人丁○○,從沒有改掛車牌云云,然BH-三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係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移轉登記於黃聰學名下,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北市監三字第092630195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拖吊廢車一覽表可佐(見第一六二二八號偵查卷第三五至三七頁),而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才遺失,業如前述,則被告如何可能在證人乙○遺失之前就取得改掛著BH-三五二五號車牌之引擎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至其所稱是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所買,應是將日期誤記,附此說明。

㈣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其受親戚之「鄒」姓友人之託,將BH-三五二五號之大發新象自用小客車以三萬元左右價格賣給被告,出售之前曾經確認車牌與引擎號碼沒有問題,之後被告曾經二次因車子有問題將車輛送回修車廠修理,並不知道改掛BF-七三0三號車牌之事,被告也沒有因為不滿車輛有問題而將車子退還後又再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二至四頁、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三至五頁),且參以上開臺北市監理處所函送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BH-三五二五號車輛確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由原車主鄒年春處移轉過戶,可證證人丁○○所證非虛,因此被告所辯,更不足採,被告應是於購得BH-三五二五號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證人乙○所有車輛遭竊時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為警查獲前某日,自不詳人士處收受引擎號碼0000000號BF-七三0三號自用小客車車體,另檢察官所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收受該贓物,應屬誤會,由本院併予更正。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印鑑證明書,大都於不動產物權或於法律上重要權利之得喪、變更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作為當事人表示真意之主要憑證,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範圍之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分別足資參照。次按身分證屬於品行能力服務相類證書之一種,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其上之「內政部印」則屬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印文;又偽造公印文,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該條之罪,而置刑法第二百十八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院解字第三0二0號)。是被告收受證人乙○所失竊之車輛,又提供自己照片供「小伍」偽造「丙○○」身分證,並偽造現金卡申請書後,進而持該偽造身分證、申請書申請現金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身分證罪、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偽造「丙○○」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向大眾銀行詐得現金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向中華銀行詐取現金卡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起訴書所指故買贓物罪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頁、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併此說明)。被告偽造「丙○○」簽名,為偽造各該申請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各該申請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由「小伍」偽造身分證後先向大眾銀行詐得much現金卡,隨即於同日分二次提領三萬九千元現金行為,係基於同一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一罪。被告就行使偽造身分證、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伍」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向中華銀行提出現金卡申請,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為未遂犯;又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按連續犯之各個行為中,縱有既遂、未遂之分,法律上既綜合各個行為而只論為一罪,自應從較重之既遂行為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八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向中華銀行詐取現金卡部分雖屬未遂,仍應與其他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為偽造身分證而偽造公印文、又詐得現金卡與現金而為上述偽造文書之行為之行為,是其所犯偽造公印文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間,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身分證罪、偽造公印文罪、詐欺取財罪、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間,分別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分別從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情形,甫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上開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又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前案紀錄表供參,素行非佳,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竟以偽造證件詐取現金卡以詐領現金,惟僅詐得現金卡一張、詐領得現金三萬九千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尚屬輕微,與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均經被告向銀行提出而行使,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丙○○」簽名各一枚、四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丙○○」身分證、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均為被告所有,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既已一併沒收,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委由「小伍」於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又依「小伍」提供之丙○○年籍資料填寫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後,交由「小伍」於其上偽造「丙○○」簽名而完成該申請書私文書之偽造行為,進而持向大眾銀行詐得much現金卡一枚,並以該現金卡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得現金三萬九千元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詐欺取財既遂、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四頁、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且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扣案之「丙○○」身分證係丙○○遺失遭人侵占之贓物,仍以二萬元之價格故買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嫌。惟據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曾於七十八至七十九年間遺失過一次等詞(見第二三四九八號偵查卷第二、一一0頁),且扣案之身分證經鑑定結果,其上之「內政部印」、底紋圖案及印刷字跡均與樣張不相符,係屬偽造,有前開鑑定書可參,且依常情,如侵占他人遺失之證件,欲用作己用,只需將證件上照片換貼過即可,實無須連同「內政部印」印文、底紋圖案、印刷字跡均一併另行偽造,顯見扣案之偽造「丙○○」身分證應係「小伍」之人另行依據丙○○個人年籍資料所偽造,而與證人丙○○遺失之身分證無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另涉此部分故買贓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余明賢

法 官 黎惠萍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八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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