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1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趙育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經本院判處該編號所示之刑確定,有本院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從而,本院對聲請人所為之本件聲請當有管轄權無疑,合先敘明。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基此,受刑人所犯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亦應作相同解釋。
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1款所定之情形,惟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㈢爰綜合斟酌本件受刑人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如附表編號2、4、5所示之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第8條第2項之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但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編號3所示之對未成年人性交罪及編號6所示之傷害罪均明顯不同,對社會治安侵害較大;暨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類型、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在各刑中之最長期(即1年2月)以上,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如附表編號4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總刑期以下(即3年5月)等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對未成年人性交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1年2月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10月10日至106│106年10月10日至106│106年8月1、2日間之某│ │ (民國) │年10月20日 │年10月17日之間某日│時許 │ │ │ │晚間某時許 │ │ ├──────┼─────────┼─────────┼──────────┤ │偵 查 │士林地檢107年度少 │士林地檢107年度少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 │機 關 │連偵字第25號 │連偵字第25號 │字第62、63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 107年7月11日 │ 107年7月11日 │ 107年8月28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訴字第159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 │ │ │ │ │ │ │判 決├──┼─────────┼─────────┼──────────┤ │ │判決│ 107年7月27日 │ 107年7月27日 │ 107年9月25日 │ │ │確定│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否 │ │ 罰金之案件 │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4189號(編號1、2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助 │ │ │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字第1233號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傷害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2月 │ │(有期徒刑)│ │ │ │ ├──────┼──────────┼───────────┼───────────┤ │犯 罪 日 期 │106年7月23日、106年7│ 106年8月16日 │ 106年2月12日 │ │ (民國) │月31日 │ │ │ ├──────┼──────────┼───────────┼───────────┤ │偵 查 │臺北地檢107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 │ │機 關 │字第62、63號 │28257號 │9380號 │ │年 度 案 號 │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最 後│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 │ │ │ │ │ │ │事實審├──┼──────────┼───────────┼───────────┤ │ │判決│ 107年8月28日 │ 107年10月26日 │ 108年3月7日 │ │ │日期│ │ │ │ ├───┼──┼──────────┼───────────┼───────────┤ │ │法院│ 臺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 ├──┼──────────┼───────────┼───────────┤ │確 定│案號│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1367號 │107年度審簡上字第62號 │ │ │ │ │ │ │ │判 決├──┼──────────┼───────────┼───────────┤ │ │判決│ 107年9月25日 │ 107年11月13日 │ 108年3月7日 │ │ │確定│ │ │ │ ├───┴──┼──────────┼───────────┼───────────┤ │是否為得易科│ 否 │ 否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助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助字 │ │ │字第1234號(應執行有│第44號(新北地檢107年 │第782號(臺北地檢108年│ │ │期徒刑10月) │執字第19254號) │度執字第2722號)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