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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謝志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謝志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由

一、按:

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受刑人江謝志星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裁判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隔不遠,且侵害法益核屬相同,堪認上開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薄弱。復參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尚諭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944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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